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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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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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jiān)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保障監(jiān)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xié)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濟社會協(xié)調發(fā)展。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區(qū)域內法律援助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配合開展法律援助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jiān)督本行政區(qū)域法律援助工作。
發(fā)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tài)環(huán)境、住房城鄉(xiāng)建設、衛(wèi)生健康、數(shù)據(jù)、市場監(jiān)管、稅務、檔案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協(xié)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xié)會等法律服務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對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進城務工人員、新就業(yè)形態(tài)人員等群體開展有針對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實際開展法律援助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并加強輿論引導和監(jiān)督。
第十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服務窗口、熱線電話、網絡平臺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yè)資格的工作人員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四)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五)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lián)絡點;
(六)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會監(jiān)督;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jù)工作需要,綜合考慮交通便利、公眾需求等因素,在城鄉(xiāng)社區(qū)以及有關部門、單位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lián)絡點,就近提供下列服務:
(一)解答法律咨詢;
(二)協(xié)助、引導、接收法律援助申請;
(三)協(xié)助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法律援助申請;
(四)開展法律援助宣傳;
(五)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六)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其他服務。
第十三條 總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lián)合會、殘疾人聯(lián)合會等群團組織結合自身職責和工作實際,向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等特定群體提供與其特點和需求相適應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群團組織等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組織招募志愿者開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支持具備專業(yè)知識、技能以及法律知識等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yè)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服務。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qū)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qū)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案件類別,根據(jù)法律援助人員專業(yè)領域等建立法律援助人員名冊,實施分類、動態(tài)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完成法律援助機構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以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行政復議案件代理;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醫(yī)療損害、建筑物(構筑物)和物件損害等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huán)境污染、生態(tài)破壞損害賠償;
(九)主張享受義務教育權利;
(十)遭受校園欺凌的未成年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十一)婚姻關系中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離婚或者主張相關權益;
(十二)因繼承權受到侵害、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糾紛主張相關權益;
(十三)因農作物、養(yǎng)殖產品等受到損害,或者使用偽劣農藥、化肥、種子等農資產品造成嚴重經濟損失請求賠償;
(十四)因征地、拆遷而使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并在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或者補償;
(十五)因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受到侵害主張相關權益;
(十六)因居住權受到嚴重侵害主張相關權益;
(十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符合經濟困難條件并經民政、總工會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認定的下列人員,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法律援助事項范圍限制:
(一)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低保邊緣家庭成員、支出型困難家庭成員等低收入人口;
(二)無固定收入的重度殘疾人;
(三)孤兒、事實無人撫養(yǎng)兒童、重度疾病兒童、重度殘疾兒童;
(四)困難職工;
(五)享受國家撫恤補助的優(yōu)撫對象;
(六)高齡、失能、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群體。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了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情形外,對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辦案機關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執(zhí)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jù)本地區(qū)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適當放寬。
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按照申請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認定;申請事項的對方當事人是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按照申請人月收入認定。申請人因重大疾病或者遭遇突發(fā)事件造成經濟困難的,根據(jù)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認定。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辦公地址、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場所和司法行政官方網站公布并及時更新法律援助條件、程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
第二十四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申請,依法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申請,依法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設立或者事由發(fā)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人存在行動不便等實際情況的,也可以向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由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機構轉交。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的法律援助案件,由該辦案機關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服務窗口、網絡平臺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方便申請人線上辦理、就近辦理;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當事人,可以提供上門服務。
第二十六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有合理的請求以及事實依據(jù)。因經濟困難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材料;
(三)經濟困難狀況說明;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根據(jù)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shù)量、日期等。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或者轉交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
(四)申請事項不屬于法律援助事項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能夠確定有權處理部門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部門申請?zhí)幚怼?br>
申請事項違反法律、法規(guī),請求明顯不合理,或者法律援助事項辦結、處理完畢后申請人以同一事實、理由和證據(jù)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濟困難狀況,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全面性負責,不得隱瞞和虛報,并簽署經濟困難狀況核查授權書。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線上核查機制,為通過信息共享查詢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以及作出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
法律援助機構請求有關部門和單位協(xié)助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協(xié)助;因客觀原因無法協(xié)助的,應當及時告知并說明理由。
法律援助機構經核查發(fā)現(xiàn)申請人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申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承諾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納入信用記錄。
法律援助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經濟困難狀況核查工作中獲取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信息泄露,并不得將獲取的信息用于核查工作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yōu)撫對象;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申請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shù)倪M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申請人或者申請事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在確定的法律幫助日期前三日,將法律幫助通知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直接送達現(xiàn)場值班律師,并附相關法律文書、案卷材料。法律幫助通知書直接送達現(xiàn)場值班律師的,值班律師應當及時報告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安排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后,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依法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指派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受援人為未成年人或者遭受虐待、遺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結合受援人意愿,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或者熟悉反家庭暴力等法律、法規(guī)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
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群體性糾紛以及其他案情復雜、社會關注度高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熱心公益、法律實務經驗豐富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監(jiān)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綜合運用互聯(lián)網、大數(shù)據(jù)、人工智能等現(xiàn)代信息技術手段,方便當事人申請和獲得法律援助,推動法律援助機構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實現(xiàn)信息共享和工作協(xié)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完善動態(tài)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fā)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使用和管理,實行?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qū)的市可以根據(jù)實際需要,依法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會。
鼓勵和支持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yè)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稅收優(yōu)惠。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jù)本省經濟發(fā)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tài)調整。
設區(qū)的市可以在省定法律援助補貼標準基礎上,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提高法律援助補貼標準。
法律援助補貼依法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條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立案時應當依法緩收訴訟費用。對方當事人勝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受援人的經濟困難狀況等情形依法減收、免收訴訟費用。未減收的訴訟費用可以在法律文書送達后交納。
受援人申請公證、司法鑒定的,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依法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公函或者介紹信要求使用案卷材料、檔案資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資料外,有關機關、單位應當配合,并按照規(guī)定免收相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可以根據(jù)需要建立法律援助辦案互助機制,為異地辦理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申請執(zhí)行等法律事務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人員參與法律援助的指導和監(jiān)督,建立健全服務評價、教育培訓、激勵保障等工作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管理,分類規(guī)范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流程,通過案卷檢查、第三方評估、回訪受援人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并對經濟困難狀況核查工作進行監(jiān)督指導。
法律服務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督促本行業(yè)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人員遵守執(zhí)業(yè)規(guī)范。鼓勵通過實施法律援助服務積分管理、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誠信檔案等方式,依法實施激勵約束。對在法律援助服務中表現(xiàn)突出的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法律服務行業(yè)協(xié)會可以依據(jù)章程酌情減免會費。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方式;接到投訴后,按照有關規(guī)定受理和調查處理,并及時告知投訴人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群團組織、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提供法律援助的指導,完善群團組織、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提供法律援助的組織形式和方式,在人員培訓、質量控制、經費使用管理等方面提供指導、支持、幫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加強與群團組織、事業(yè)單位、社會組織的溝通聯(lián)系,建立信息共享、案件流轉等工作制度,并可以通過設置站點、派駐人員等方式協(xié)同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七條 本省推動與長江三角洲等區(qū)域相關省市法律援助交流合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異地協(xié)作、信息互通、資源共享等工作機制。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