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處理原則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處理原則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處理原則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處理原則的指示
195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華東分院、華東司法部:
關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的處理原則問題,前接你院、部分別呈經我們兩機關所作解答內容不盡一致,茲經我們兩機關對這一問題會商,將一致意見歸納如下:
(一)對于聘金或聘禮問題,應查明其性質是屬于買賣婚姻性質的或贈與性質的,及買賣婚姻性質的聘金或聘禮是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的,而分別作不同的處理。所謂買賣婚姻就是婚姻法第二條所禁止的“借婚姻關系問題索取財物”。法制委員會在“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之四,將此種婚姻分為:(1)公開的買賣婚姻(嫁女或嫁寡婦要一定身價,以及販賣婦女與人為妻等)。(2)變相的買賣婚姻(以索取對方一定的財物為結婚條件者)。
(二)變相的買賣婚姻性質的聘金或聘禮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后者,得斟酌具體情況及情節(jié)輕重予以沒收,并得予當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懲處,其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者,一般的不予沒收,但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沒收。
(三)公開的買賣婚姻則不發(fā)生聘金或聘禮問題,其買賣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后者,原則上均應將其因此所得財物沒收,并得酌情處罰;其買賣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前者,一般的不予沒收,但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沒收。
(四)凡屬贈與性質的聘金或聘禮,不問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原則上均不許請求返還。但如給付之一方在經濟上特別困難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還能力者,則在確;橐鲎杂傻那疤嵯,得對給付之一方酌予照顧,判令收受之一方返還全部或一部。
(五)至偽作結婚騙取聘金聘禮等財物,則可按詐欺取財論罪。
以上意見,希即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