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代位繼承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代位繼承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代位繼承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代位繼承問題的批復
195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950年4月25日法行字第20號呈請解答代位繼承問題,我們商詢法制委員會研究提意見后,該會未有確定的答復。茲接1951年5月4日行字第8號報告并抄附前呈一件,要求對這類問題迅作答復。茲將我們的意見分述:
(一)丈夫死后,其妻要求代位繼承的問題:我們認為夫妻間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但相互間不應有代位繼承的問題存在,也就是丈夫死后,妻不應代夫繼承翁婆的遺產,同樣的,妻死后,夫不應代妻繼承岳父母的遺產。據(jù)來文所稱:“丈夫死后其妻因與婆母不睦,分居度日,其婆母由其他子女供養(yǎng),至婆母死后,其分居已久之兒婦,又要求代夫繼承遺產”,我們認為這個兒媳如有子女可以代父繼承遺產,但其本人不能代夫繼承遺產。如果丈夫生前已繼承其父(即兒媳的翁)的遺產,而在生前和死后一直沒有就大家庭財產中分割出來,則兒媳已經繼承了丈夫所已繼承的那一部份,當然現(xiàn)在仍可主張分割。但這并不是一個代位繼承的問題。
(二)關于寡婦要求代夫繼承丈夫胞兄遺產的問題,我們認為單就代位繼承一點來說,弟媳是沒有代夫繼承其兄遺產之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