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陪審員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署名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陪審員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署名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陪審員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署名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陪審員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署名問題的函
1951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陪審員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署名問題,經(jīng)研究后,我院認為在人民陪審制全面實行之后,陪審員在審理與判決上和審判員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所以陪審員與審判員應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共同署名,以表示其職權和責任;現(xiàn)在我們試行的陪審制,正如來件所說,還只是一種過渡形式;各地區(qū)在一定的案件上,雖已酌予采用,但陪審員的人選和名額及其職責各地多不一致,陪審經(jīng)驗尚待繼續(xù)摸索、創(chuàng)造。為了要恰當?shù)乇憩F(xiàn)我們目前試行陪審制的內容與形式的一致,各級法院對于經(jīng)過陪審的案件,可在判決理由全文寫完之后,另起一行敘述,略加下列的寫法:“本案經(jīng)某某機關(團體)選派代表×××同志為陪審員,參與本案陪審”,同時也應在審訊筆錄上記載陪審員姓名及其所代表的機關、團體;暫不采用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與審判員共同署名的辦法。這樣似較切合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