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貪污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貪污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貪污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貪污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應如何處理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0年8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貪污糧票和糧食指標如何認定貪污金額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一、貪污、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應按照當時當?shù)丶Z油等計劃供應商品的計劃供應價與國營商店不收取計劃供應票證的議價之間的差價,乘以所貪污、盜竊的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的票面數(shù)額,所得出的金額,即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數(shù)額依據(jù)。但在法律文書中只寫貪污、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的票面數(shù)額,不寫其折價金額。
二、貪污、盜竊糧票、油票等計劃供應票證后又將其出售牟利的,按貪污罪或者盜竊罪認定。但是,如果用貪污、盜竊的計劃供應票證套購國家平價供應的商品再高價倒賣,構成投機倒把罪的,則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
貪污、盜竊糧、油計劃供應指標的,亦按上述原則辦理。
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貪污糧票和糧食指標如何認定貪污金額的請示 贛法研〔1989〕3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萍鄉(xiāng)市蘆溪區(qū)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貪污案,被告人某糧管所保管員曾志琦、統(tǒng)計員周國萍互相勾結,利用職務之便,于1987年1月至1989年1月先后貪污糧票58442.6斤,貪污糧食指標19488斤,出賣后獲得贓款1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曾志琦還單獨貪污糧票3000斤。原審法院為此提出,貪污糧票和糧食指標如何認定其貪污金額問題,向本院請示。經(jīng)研究,我們意見是:
一、貪污糧票和糧食指標已出賣的,按其實際所獲贓款認定貪污金額。因為該項糧票和糧食指標是糧管所的,其違法出賣后所得款項應視為公款,可以據(jù)以認定其貪污金額。
二、貪污糧票和糧食指標數(shù)量大未出賣的,按國家當?shù)丶Z食計劃供應價(平價)與糧站議價糧供應價之間的差價部分乘以所貪污的糧票或糧食指標數(shù)所得金額,作為量刑依據(jù)。由于國家規(guī)定糧票和糧食指標是禁止買賣的無價證券,因此,在判決書中只認定其貪污糧票和糧食指標的數(shù)額,不宜認定其差價金額。
三、貪污少量糧票或糧食指標尚未使用或用于購糧自用的,由原單位作行政處理。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復。
198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