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約定問題的批復
199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經請字(1989)第2號關于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我院法(經)復〔1985〕39號、〔1988〕20號批復中所稱的供需雙方特殊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在購銷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交貨地點,即在合同的交貨地點或履行地點欄目中填寫的地點,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條款或其他條款中寫明的交貨地點(貨物交接地、交付地點)。若當事人約定在某地安裝調試或驗收完畢才算交貨的,該安裝調試或驗收地即為雙方特殊約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的到貨地(到達站、到達港、到站地)或驗收地欄目中填寫的地點,不應當視為當事人特殊約定的合同履行地。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交貨地點與合同其他條款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確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在供需雙方已實際交接貨物的情況下,若實際交接地點與合同原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合同履行地實施管轄時,以貨物的實際交接地視為合同履行地,但不影響在交貨地點上違約一方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三、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交貨地點的,仍按我院法(經)復〔1988〕20號批復的規(guī)定,區(qū)別不同的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