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代銷)收錄機合同糾紛管轄異議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代銷)收錄機合同糾紛管轄異議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代銷)收錄機合同糾紛管轄異議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銷(代銷)收錄機合同糾紛管轄異議問題的復函
1990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法經字(1990)第18號《關于購銷(代銷)收錄機合同貨款糾紛管轄異議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合同履行地應為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地點。代銷合同是以代銷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以自己的營業(yè)場所、服務設施來代銷委托方的商品為履約內容的。展銷合同則是以受托方為委托方提供展銷場地、展銷服務,由委托方自行銷售或由受托方代銷展品為履約內容的。因此,應以代銷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為代銷合同和展銷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第一份合同是代銷合同,第三份合同是展銷合同。依該兩份合同規(guī)定,代銷方和受托方均為武漢市7大國營百貨商場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在地武漢市應為該兩份合同的履行地。
二、本案的雙方當事人相繼簽訂了3份合同。第一份代銷合同在桂林市簽訂,履行地為武漢市;第二份購銷合同在桂林市簽訂,合同履行地為桂林市;第三份展銷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均為武漢市。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桂林市中級法院對于因一、二兩份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有權管轄;武漢市中級法院則對因一、三兩份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有權管轄。
三、鑒于雙方當事人間的主要爭議發(fā)生在第三份合同,而桂林市中級法院對該份合同糾紛案件并沒有管轄權;3份合同糾紛案件的被告均為武漢市7大國營百貨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且糾紛相互之間還有一定聯系,為便利訴訟,以由桂林市中級法院將案件移送武漢市中級法院合并審理為宜。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