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高級人民法院將死刑案件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判決書表述問題的批復
關于高級人民法院將死刑案件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判決書表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高級人民法院將死刑案件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判決書表述問題的批復
關于高級人民法院將死刑案件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判決書表述問題的批復
1990年5月30日,最高法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9)粵法刑一文字第12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見,即:根據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關于“……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的規(guī)定,(一)對于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高級人民法院第二審時,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應在判決書中寫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二)對于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也未抗訴,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時,認為原判決的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提審后直接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在判決書中寫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法(研)復(1988)16號批復中規(guī)定的“……還應在判決書上另起一行寫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判決為核準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判決’”,今后不再適用。
199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