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
公安部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并貼附照片作出處理決定,并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單位違法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依照本規(guī)定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告知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七十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是否正確;
(五)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指定的人員、辦案部門負責人、法制部門的人員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審核人員。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禁品、管制器具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需要給予社區(qū)戒毒、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無需撤銷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六)發(fā)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對已經依照前款第三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又發(fā)現新的證據的,應當依法及時調查;違法行為能夠認定的,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并撤銷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決定書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注明。
第一百七十三條 行政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依法應當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zhí)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yè)務部門應當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七十五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戶籍所在地、現住址、工作單位、違法經歷以及被處罰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以及從重、從輕、減輕等情節(jié);
(三)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法律依據;
(四)處罰的執(zhí)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結果及對被處罰人的其他處理情況;
(六)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作出罰款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逾期不繳納罰款依法加處罰款的標準和最高限額;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附沒收、收繳、追繳物品清單。
第一百七十六條 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zhí)行場所或者依法不執(zhí)行的情況通知被處罰人家屬。
作出社區(qū)戒毒決定的,應當通知被決定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處理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附卷的決定書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公安行政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依照本章規(guī)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章 治安調解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jié)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zhí)幚怼?br>
對情節(jié)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y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y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并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并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和協議內容在現場錄音錄像中明確記錄的,不再制作調解協議書。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一)雇兇傷害他人的;
(二)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針對對方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六)調解過程中,違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一百八十條 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到場。但是,當事人為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托書,并寫明委托權限。違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參加調解。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八十三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并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一百八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并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案件發(fā)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jié)、結果等情況、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對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保存案件證據材料,與其他文書材料和調解協議書一并歸入案卷。
第一百八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符合本規(guī)定第一百七十八條規(guī)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或者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并履行后,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公安機關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涉案財物的管理和處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 對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的財物以及由公安機關負責保管的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調換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財物的保管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一百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tǒng)一管理,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涉案財物集中保管的范圍,由地方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qū)實際情況確定。
對價值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xù)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侵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財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公安機關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部門和辦案部門應當建立電子臺賬,對涉案財物逐一編號登記,載明案由、來源、保管狀態(tài)、場所和去向。
第一百九十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xù)。對查封、凍結、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法律文書復印件及涉案財物的情況送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在異地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qū)提取涉案財物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鑒定、辨認、檢驗、檢查等工作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移交,但應當將處理涉案財物的相關手續(xù)附卷保存。
因詢問、鑒定、辨認、檢驗、檢查等辦案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調用涉案財物,并及時歸還。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后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對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物品存放條件的專門場所。
對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xù)存卷備查。
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后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有關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后,對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侵害人合法財物及其孳息,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和估價后,及時發(fā)還被侵害人。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并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侵害人的領取手續(xù)附卷。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對涉案財物一并作出處理。
第一百九十四條 對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查獲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收繳:
(一)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二)賭具和賭資;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票證、印章等;
(五)倒賣的車船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等有價票證;
(六)主要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毒品違法行為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收繳的其他非法財物。
前款第六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證據表明屬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對明顯無價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繳決定,但應當在證據保全文書中注明處理情況。
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沒收。
多名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為共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予以處理。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收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財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當事人對財物價值無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繳。
追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追繳的財物應當退還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繳。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收繳和追繳的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下列規(guī)定分別處理:
(一)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二)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guī)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拍賣的物品,統(tǒng)一登記造冊后銷毀;
(四)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第一百九十七條 對應當退還原主或者當事人的財物,通知原主或者當事人在六個月內來領。辉鞑幻鞔_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當事人或者公告后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后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章 執(zhí) 行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被處理人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一百九十九條 被處理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百條 公安機關在依法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前,應當事先催告被處理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催告以書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達被處理人。被處理人拒絕接受或者無法直接送達被處理人的,依照本規(guī)定第五章的有關規(guī)定送達。
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三)被處理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百零一條 被處理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應當充分聽取并記錄、復核。被處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
第二百零二條 經催告,被處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法律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強制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公安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zhí)行決定。
強制執(zhí)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zhí)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zhí)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百零三條 依法作出要求被處理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處理決定,被處理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jiān)督;
(四)代履行完畢,公安機關到場監(jiān)督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zhí)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條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百零五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zhí)行,公安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zhí)行協議。執(zhí)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
執(zhí)行協議應當履行。被處罰人不履行執(zhí)行協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zhí)行。
第二百零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公安機關強制執(zhí)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zhí)行。
強制執(zhí)行的費用由被執(zhí)行人承擔。
第二百零七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前,公安機關應當催告被處理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被處理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二百零八條 公安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理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公安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zhí)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強制執(zhí)行申請、不予強制執(zhí)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一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強制執(zhí)行:
(一)當事人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zhí)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zhí)行可能對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重大損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執(zhí)行的。
中止執(zhí)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恢復執(zhí)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zhí)行滿三年未恢復執(zhí)行的,不再執(zhí)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強制執(zhí)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zhí)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zhí)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zhí)行的行政處理決定被撤銷的;
(五)其他需要終結執(zhí)行的。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在執(zhí)行中或者執(zhí)行完畢后,據以執(zhí)行的行政處理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zhí)行錯誤,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百一十三條 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或者收繳、追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或者上繳國庫。
罰款、沒收或者收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款項和沒收的保證金,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二節(jié) 罰款的執(zhí)行
第二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qū)、旅客列車上或者口岸,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四)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
對具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要求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第二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二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二百一十八條 被處罰人未在本規(guī)定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將依法查封、扣押的被處罰人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抵繳罰款。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超過罰款數額的,余額部分應當及時退還被處罰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項措施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拍賣財物,由公安機關委托拍賣機構依法辦理。
第二百一十九條 依法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被處罰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本規(guī)定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三節(jié) 行政拘留的執(zhí)行
第二百二十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對抗拒執(zhí)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在異地被抓獲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異地拘留所執(zhí)行情形的,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異地執(zhí)行。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同時被決定行政拘留和社區(qū)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應當先執(zhí)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xù)計算。
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行政拘留決定機關可以直接將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zhí)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xù)計算。
第二百二十二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zhí)行期間,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二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決定。
對同一被處罰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決定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第二百二十四條 被處罰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一)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或者偵查的;
(三)不宜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五條 行政拘留并處罰款的,罰款不因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而暫緩執(zhí)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 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被處罰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未經決定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fā)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
(三)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zhí)行。
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公安機關不得妨礙被處罰人依法行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二百二十七條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剝奪;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二百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并到公安機關將被擔保人領回。
第二百二十九條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被擔保人遵守本規(guī)定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
(二)發(fā)現被擔保人偽造證據、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可以對擔保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并對被擔保人恢復執(zhí)行行政拘留。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但被擔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或者被處罰人逃跑后,擔保人積極幫助公安機關抓獲被處罰人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百三十條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不愿繼續(xù)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責令被處罰人重新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提出擔保人又不交納保證金的,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將被處罰人送拘留所執(zhí)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保證金應當由銀行代收。在銀行非營業(yè)時間,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證金后的三日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辦案部門以外的法制、裝備財務等部門負責管理保證金。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二百三十二條 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或者開始執(zhí)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退還交納人。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由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將被處罰人送拘留所執(zhí)行。
第二百三十三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節(jié) 其他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作出吊銷公安機關發(fā)放的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后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的機關不是發(fā)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及時通知發(fā)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五條 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采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經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二百三十六條 對拒不執(zhí)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容教育場所、收容教養(yǎng)場所執(zhí)行。
對被決定社區(qū)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到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qū)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責令其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qū)戒毒。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辦理
第二百三十八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堅持平等互利原則。
第二百三十九條 對外國人國籍的確認,以其入境時有效證件上所表明的國籍為準;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
對無法查明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按照其自報的國籍或者無國籍人對待。
第二百四十條 違法行為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辦案公安機關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并盡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請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過外交途徑處理。
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其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二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xù)盤問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拘留審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yè)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拘留審查:
(一)被決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
(二)不應當拘留審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動范圍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門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解除拘留審查的。
第二百四十四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其活動范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范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限定的區(qū)域。限制活動范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動范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五條 被限制活動范圍的外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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