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劉國礎訴葉毓山著作權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劉國礎訴葉毓山著作權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劉國礎訴葉毓山著作權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劉國礎訴葉毓山著作權一案的復函
1990年1月22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川法民示字第8號“關于劉國礎訴葉毓山著作權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歌樂山烈士群雕,是倡議單位聘請葉毓山個人創(chuàng)作并由葉親自參加和指導下制作完成的。劉國礎僅在參加群雕制作過程中提過一些建議,與葉毓山又沒有合作創(chuàng)作的約定,不能認定是群雕的共同創(chuàng)作人。
(二)全國城市雕塑設計方案展覽會只評選雕塑作品,不評選環(huán)境沙盤模型。因此,群雕作為雕塑作品所獲得的紀念銅牌,只能歸其作者葉毓山享有。
(三)沙盤模型應由誰署名問題,與葉毓山無關,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可告知原告,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
以上意見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