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8號
«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業(yè)經2017年1月3
日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
20日起施行.
省長
2017年1月16日
山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
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
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及以上的載客汽車.接送小學生的
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
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校車安全管
理工作負總責,統(tǒng)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校車安全管理
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包括服務標準、運營模式、資金籌措、
財政支持范圍、政府保障措施、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方案;
(二)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校車安全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
管理職責;
(三)根據校車運營和學生乘坐情況,可以對校車服務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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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財政補貼;
(四)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信息共享機制;
(五)建立完善校車許可審查工作機制;
(六)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
患;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
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召集校車安全聯席會議并落實有關議定事項;
(二)參與制訂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指導、監(jiān)督校車服務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四)指導校車服務提供者開展交通安全教育、校車安全事故
應急處置演練;
(五)建立和完善校車信息系統(tǒng),采集和錄入校車信息;
(六)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校車使用
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工作;
(七)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
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學生乘車費用承擔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
批準后執(zhí)行.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
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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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與制訂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落實校車安全聯席會議議定的有關事項;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四)負責維護校車行駛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處涉及校車
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
(五)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對校車使用許
可申請?zhí)岢鲆庖?
(六)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取得校車使
用許可的車輛發(fā)放校車標牌;
(七)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校車駕駛人資
格受理、審查、認定和審驗;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履行下列校車安
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制訂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落實校車安全聯席會議議定的有關事項;
(三)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yè)或者個體經營者,使用
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
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違法行為,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四)督促汽車維修企業(yè)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五)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依法對校車使
用許可涉及的公路行駛路線和城市公交站點停靠提出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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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
質量技術監(jiān)督、新聞出版廣電、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保險監(jiān)督管理
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等部門和學校所在地的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校園或者周邊道
路合理設置校車停車泊位,在學校門前道路設置標志、標線及其他
安全設施.
第八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校車安全運行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做好校車安全維護,發(fā)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四)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開展職業(yè)道德和交通安
全等培訓,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等知
識;
(五)與乘坐校車的學生監(jiān)護人簽訂安全乘車協議,協議內容
應當包括雙方權利、義務、安全保障措施、接送路線、乘車的時間地
點、交接方式、服務時限、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收取費用的還應
當明確收費標準;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接受校車服務的學生所在學校履行下列校車安全
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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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學生乘車安全;
(二)對乘坐校車的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并講解校車安全
乘坐知識和應急處理技能;
(三)為有乘坐校車需求的學生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乘車信息;
(四)發(fā)現學生乘坐非法運營車輛的,應當勸阻并告知其監(jiān)護
人;
(五)學校長期租用校車為學生提供服務的,應當同時履行本
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職責;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嚴格遵守
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不飲酒駕車,不疲勞駕車,不超員、不超速.按
規(guī)定進行車輛保養(yǎng)與維護.發(fā)生交通事故或者突發(fā)事件時,應當
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學生安全,并及時報警.
第十一條 接受校車服務的學生監(jiān)護人應當配合校車服務
提供者做好學生安全乘坐校車工作.
學生監(jiān)護人不得租用未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車輛或者其他非
法營運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二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禁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車.發(fā)生交通
事故或者突發(fā)事件時,應當配合校車駕駛人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學
生安全.
隨車照管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穿著反光背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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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學生.校
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按照約定指派隨
車照管人員.
第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
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xù)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
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
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十四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為25至60周歲;
(二)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能力;
(三)身心健康,無癲癇、精神病和傳染性疾病等病史;
(四)無酗酒、吸毒行為和犯罪記錄;
(五)上崗前經校車服務提供者培訓合格.
第十五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校車應當配備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牌、衛(wèi)星定位裝置以及逃
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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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行駛路線在本縣(市、區(qū))行政區(qū)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
作出許可.校車行駛路線在設區(qū)的市行政區(qū)域內跨越兩個以上縣
(市、區(qū))行政區(qū)域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許可.
校車使用許可審查部門應當實現信息共享,提高效率,在法定
時限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下列單位或者組織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一)學校;
(二)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yè);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業(yè);
(四)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
(五)其他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單位或者組織.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持校
車使用許可材料,到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
理部門申請領取校車標牌.設區(qū)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申請之日起,3個工
作日內向校車服務提供者發(fā)放校車標牌.
第十八條 校車標牌分前后兩塊,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右
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應當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
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十九條 校車標牌丟失、損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
核發(fā)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校車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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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10
個工作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的;
(二)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注銷或者撤銷的;
(三)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
務.
禁止使用農用車、三輪車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二十二條 鼓勵學校組織集體活動時使用校車.學校不
得使用未取得道路客運許可的車輛運送學生參加集體活動.
第二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
提供校車服務.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的,可以優(yōu)先考慮信譽良好、安
全管理規(guī)范的公交公司、客運公司等作為購買服務對象.
第二十四條 接受校車服務的學生所在學校未履行本辦法
第九條規(guī)定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
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被吊銷或者撤銷校車使用許
可的,三年內不得申請校車使用許可.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在校車安
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
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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