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云南省玉溪汽車總站運銷服務部收到的云南郵電勞動服務公司正大服務部退還的聯營投資款應否作為贓款返還原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云南省玉溪汽車總站運銷服務部收到的云南郵電勞動服務公司正大服務部退還的聯營投資款應否作為贓款返還原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云南省玉溪汽車總站運銷服務部收到的云南郵電勞動服務公司正大服務部退還的聯營投資款應否作為贓款返還原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云南省玉溪汽車總站運銷服務部收到的云南郵電勞動服務公司正大服務部退還的聯營投資款應否作為贓款返還原主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9年3月29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云南省玉溪汽車總站運銷服務部收到的云南郵電勞動服務公司正大服務部退還的聯營投資款應否作為贓款返還原主問題的電話答復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法經字〔1988〕第18號請示收悉。關于云南省玉溪汽車總站運銷服務部(以下簡稱運銷服務部)收到的云南郵電勞動服務公司正大服務部(以下簡稱正大服務部)退還的96000元聯營投資款,應否作為贓款返還原主的問題,經研究認為:詐騙犯盧鼎雖是正大服務部的經理,但正大服務部退還運銷服務部96000元聯營投資款,則是根據雙方的還款協(xié)議。依據該協(xié)議退款,是正大服務部正常的經營活動,并非盧的個人行為,與盧詐騙云南省景洪縣民族家具廠300000元貨款的犯罪行為是兩回事。因此,同意你院意見,即正大服務部退還運銷服務部的96000元聯營投資款,不應作為贓款處理。
附: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被告人用詐騙款償還債務債權人取得該款后是否應作為贓款退出的請示報告 法經字〔1988〕第18號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
最近,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法院持盧鼎(原系云南郵電勞動服務公司正大服務部經理)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到玉溪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協(xié)助將盧鼎所在的正大服務部匯至玉溪汽車總站帳戶上的96000元贓款強制劃撥至盤龍區(qū)人民法院帳戶內,待案件終審后發(fā)還受害人景洪新新家具商店。雖然刑事訴訟中已查明盧鼎匯至玉溪汽車總站的96000元確系其從景洪新新家具商店詐騙來的款,但是,汽車總站與盧鼎開辦的正大服務部1987年7月11日簽訂過聯營協(xié)議,汽車總站按照協(xié)議規(guī)定先后匯了10萬元投資款給正大服務部,后因協(xié)議不能履行,雙方于1987年9月1日協(xié)商達成了還款協(xié)議,據此,正大服務部11月2日匯退投資款96000元給汽車總站。這96000元是玉溪汽車總站合法取得的財產,是否應作為贓款退出,兩地法院發(fā)生爭執(zhí),玉溪中院向我院提出請示。
我們研究認為:這類問題是改革開放以來審判工作中遇到的新問題,面大案例多。由于被告人在經濟交往中,特別是在負債累累的情況下,總是拆東墻補西墻,騙東家還西家,使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交織在一起,孤立地從刑事犯罪的角度作為贓款追回或者只從經濟糾紛的角度認為不是贓款不予退回都不盡妥當。應在刑事訴訟中審查所涉及的經濟糾紛是否屬于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經濟詐騙。如果已構成詐騙罪,即應并案處理,作為贓款退出,待處理贓款時根據各受害人的情況,按比例發(fā)還。如果不構成詐騙罪,則不應作為贓款退出。關于玉溪中院請示的盧鼎詐騙案涉及的玉溪汽車總站96000元是否應作為贓款退出的問題。由于盤龍區(qū)檢察院和盤龍區(qū)人民法院在審理盧鼎詐騙案時均未以詐騙罪認定,且玉溪汽車總站是依據經濟法律關系合法取得的財產,故不應作為贓款退出。
以上意見當否,請指示。
198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