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森林法第十四條的批復
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森林法第十四條的批復
最高法院
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森林法第十四條的批復
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森林法第十四條的批復
最高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jīng))函[1987]2號請示收悉.現(xiàn)答復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森林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類案件雖經(jīng)人民政府作過處理,但其性質(zhì)仍屬民事權益糾紛,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仍應以原
爭議雙方為訴訟當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xiàn)狀,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后,凡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在人民法院審
理期間,爭議的標的物應當維持原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最終以人民法院的裁決為準.
三、此類案件依法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審判庭受理.
此復
1987年7月31日
198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