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鑒證的合同發(fā)生糾紛可否追加鑒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局為訴訟第三人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鑒證的合同發(fā)生糾紛可否追加鑒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局為訴訟第三人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鑒證的合同發(fā)生糾紛可否追加鑒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局為訴訟第三人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鑒證的合同發(fā)生糾紛可否追加鑒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局為訴訟第三人問題的批復
1987年10月7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7)贛法民字第23號關于高家俊訴徐六林承攬加工合同糾紛案可否追加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第三人的請示收悉。
據所報材料述稱,高家俊的一艘五十二噸木殼機動船,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在泰和縣永昌碼頭沉沒受損后,高家俊即與于都縣羅坳鄉(xiāng)農民徐六林簽訂了承攬改建該船舶的合同,并于同年八月八日,雙方到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鑒證。雙方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調查處理中發(fā)現徐六林既無營業(yè)執(zhí)照,又無技術力量,但仍召集雙方修改合同,繼續(xù)履行合同。高家俊自行掌管現金開支,徐六林組織人員購料開工。由于雙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而引起訴訟。經于都縣人民法院判決后,高家俊在上訴中,要求合同鑒證機關于都縣工商局承擔民事責任。你院對可否追加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問題,向本院請示。
經研究認為,本案系承攬擴修船舶合同糾紛。由于當事人違反合同規(guī)定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按照合同規(guī)定,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于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該合同當事人,不宜追加為本案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