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六屆第4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1983年9月2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公布施行)
為了迅速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決定:
一、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和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民憤極大的,應當迅速及時審判,可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的關于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項傳票、通知書送達期限的限制。
二、前條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訴期限和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期限,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十日改為三日。
附: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七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時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
(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六屆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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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和“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等幾個法律案的說明
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和“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等幾個法律案的說明
全國人大常委會秘書長、法制委員會副主任 王漢斌
現(xiàn)在,我對法制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的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草案和“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草案)”等幾個法律案說明如下:
一、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草案
1979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總的是適用的,同時有些規(guī)定需要根據(jù)憲法和實踐經驗適當修改。去年以來,法制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研究起草了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草案,并征求了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意見。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是:
(一)“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睕Q定草案根據(jù)憲法的規(guī)定,修改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蓖瓉淼囊(guī)定原則上是相同的,但表述更為確切。
(二)不少法院提出,“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第一審案件的合議庭都要有陪審員參加,在實踐中有許多困難,特別是請有法律知識的陪審員困難很大,嚴重影響審判工作的進行,要求作比較靈活的規(guī)定。根據(jù)這種情況,“民事訴訟法(試行)”已經規(guī)定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合議庭可以單獨由審判員組成,也可以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新憲法也已不再規(guī)定實行陪審制度。決定草案將該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辈⑾鄳獎h去第九條關于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的規(guī)定。
(三)“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為了有利于及時打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81年6月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在1981年至1983年內,對犯有殺人、搶劫、強奸、爆炸、放火、投毒、決水和破壞交通、電力等設備的罪行需要判處死刑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實踐證明,這樣做對于打擊、震懾罪犯,維護社會治安,是很有必要的。同時,這些死刑案件,事實比較清楚,不容易發(fā)生錯案。在社會治安問題仍然嚴重的情況下,還需要這樣辦。因此,決定草案將這一條修改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敝劣诜锤锩讣拓澪鄣葒乐亟洕缸锇讣刑幩佬痰模匀挥勺罡呷嗣穹ㄔ汉藴,不能授權地方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關于死刑核準權問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也有規(guī)定,擬建議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時,作適當?shù)男薷摹?
(四)“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管理!备骷壢嗣穹ㄔ阂蟾挠煞ㄔ汗芾怼膶嶋H情況看,國家的司法行政工作,總的應由司法行政機關管理,但法院內部的司法行政工作如果都由司法行政機關管理也有問題,可以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共同研究商定分別管理的辦法?紤]到這類工作的分工較易發(fā)生變動,為了有利于法律的穩(wěn)定性,“法院組織法”以不作規(guī)定為好。因此,決定草案刪去了這一規(guī)定,并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基層人民法院“在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授予的職權范圍內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法院的設置、人員編制和辦公機構由司法行政機關另行規(guī)定”,也都相應刪去。同時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助理審判員“由司法行政機關任免”的規(guī)定,修改為“由本級人民法院任免”。
(五)“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員的工作”。由于司法助理員是政府的工作人員,應由政府領導,不宜規(guī)定同時由基層人民法院指導,決定草案修改為“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多年來司法助理員的工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密切聯(lián)系、互相配合的。這一規(guī)定修改后,基層人民法院和基層政府司法助理員當然要繼續(xù)密切配合工作。
(六)一些地方和法律專家提出,對法院的審判人員,除政治條件外,還應當要求具有相當?shù)姆蓪I(yè)知識,以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和審判工作水平。根據(jù)這個意見,決定草案對“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補充規(guī)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必須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爆F(xiàn)有審判人員可以采取輪訓等各種辦法,學法律專業(yè)知識。
(七)幾年來,基層法院受理的經濟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許多基層法院已設立了經濟審判庭。根據(jù)這一情況,決定草案將“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中關于“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的規(guī)定,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
(八)專門法院除軍事法院外,究竟還需要設立哪些專門法院,以及專門法院的體制、職責和管轄范圍等,都還缺乏經驗,各方面意見很不一致。這次根據(jù)憲法,將“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專門人民法院”修改為“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并刪去了第二條第三款“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水上運輸法院、森林法院、其他專門法院”的規(guī)定。這樣修改后的規(guī)定較為靈活,除明確必須設立軍事法院外,對其他專門法院的設置不作具體規(guī)定,可以根據(jù)實踐,需要設的就設,不需要設的就不設。現(xiàn)在已經設立的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的設置、體制、職責和管轄范圍問題,仍有不同意見,可由有關部門加以研究解決。
(九)聯(lián)系“法院組織法”有關專門法院的規(guī)定的修改,修改“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草案將“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并刪去第四款“專門人民檢察院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水上運輸檢察院、其他專門檢察院”的規(guī)定。
(十)“檢察院組織法”規(guī)定,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須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各地反映報批的名單太多,人大常委會難以一一審批。憲法已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批準省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不必批準省級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決定草案根據(jù)這一精神,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二、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草案
幾年來,社會治安情況一直很嚴重。各級政府和公安、司法機關做了很多工作,采取了許多措施,雖然有所好轉,但總的說沒有解決問題,目前許多地方社會治安情況仍然很不好。從主觀上來說,主要原因是,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打擊不力,不堅決,對一些犯罪分子該捕不捕,該判不判,或者該重判的沒有重判。
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和其他一些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刑法”都規(guī)定了可以判處死刑。對這些嚴重犯罪分子,應當依法從重懲處。同時,這幾年出現(xiàn)了一些嚴重犯罪的情況,性質惡劣,危害嚴重,民憤極大,應當判處死刑,但是按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不能判處死刑,需要修改、補充。主要是:第一,流氓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攜帶兇器進行流氓犯罪活動,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進行流氓犯罪活動性質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如上海控江路流氓分子聚眾在光天化日之下污辱殘害婦女那樣的惡性案件。第二,采取殘忍的手段,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或者對檢舉、揭發(fā)、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公民行兇傷害的。第三,拐賣人口的犯罪分子往往兼犯有強奸罪行,按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是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的。對于雖然沒有兼犯強奸罪的拐賣人口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拐賣人口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因為危害很大,也可以判處死刑。第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這些犯罪活動與當前發(fā)生的一些危害很大的惡性案件關系很大,嚴懲這些罪犯,對于預防槍殺、爆炸等惡性犯罪活動,是十分必要的。第五,組織反動會道門,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反革命活動和騙奸婦女、害死人命、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第六,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應當可以判處極刑。第七,有一些老流氓、慣犯、教唆犯猖狂地傳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對社會危害極大。更為惡劣的是,他們在勞動教養(yǎng)或者在服刑勞改期間也進行這類犯罪活動,以致一些勞教、勞改場所成了“犯罪技術傳習所”。對這種犯罪不嚴厲懲處,是不可能搞好社會治安的。根據(jù)上述情況,法制委員會經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有關部門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法各部門的意見,起草了決定草案,規(guī)定對上述前六種罪犯,可以在“刑法”規(guī)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并對傳授犯罪方法的處刑作了具體規(guī)定!靶谭ā惫家呀浰哪甓,實踐中發(fā)現(xiàn)有的規(guī)定不夠完善,有的規(guī)定由于情況的發(fā)展變化,已經不能適應或者不能完全適應,需要修改、補充。去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通過了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這次主要對當前需要嚴懲的幾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罪犯做出修改補充決定。今后還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補充。
決定草案對這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規(guī)定可以判處最嚴厲的刑罰,是符合廣大人民的愿望的,是會大得人心的。我們決不能容許那種社會治安失控、人民群眾沒有安全感、婦女夜間不敢單獨上班走路的嚴重現(xiàn)象的存在。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只有堅決予以打擊,才能震懾犯罪分子,打擊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才能保護廣大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才能教育、挽救那些輕微違法犯罪分子,使他們能夠懸崖勒馬,改惡從善;才能爭取社會治安較快地根本好轉,保障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三、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草案
目前廣大群眾對社會上一些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張膽地進行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犯罪活動,極為憤慨,強烈要求堅決迅速予以鎮(zhèn)壓。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法院必須在開庭審判七日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在開庭三日以前將傳票、通知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檢察院、辯護人等;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這些規(guī)定對于反革命案件和貪污等一般刑事案件,仍然是適用的。但是,對于殺人、強奸、搶劫、爆炸和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仍然都按照這兩條規(guī)定去辦,一些需要并且可以迅速審判的案件,就不能迅速及時審判,不利于及時打擊犯罪分子的兇惡氣焰,發(fā)揮刑罰的威懾作用,不利于維護社會治安和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紤]到這些犯罪分子與反革命犯和貪污等一般刑事罪犯不同,主要犯罪事實容易較快查清,有些還是在犯罪時當場被拘捕的,不容易發(fā)生錯案,可以迅速及時判決。因此,法制委員會經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等有關部門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法各部門的意見,起草了決定草案,對“刑事訴訟法”的上述兩條規(guī)定作了補充性的修改,規(guī)定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和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民憤極大的,可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的關于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項傳票、通知書送達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的上訴期限和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期限,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十日改為三日。當然,對于案情比較復雜、主要犯罪事實還不完全清楚的案件,就不能適用這個決定的程序:對于反革命案件和貪污等其他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仍然應該按照“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guī)定進行審理。
四、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zhí)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草案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設立的國家安全機關,為了保衛(wèi)國家安全和進行反間諜斗爭,需要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zhí)行逮捕的職權。按照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這些職權是由公安機關行使的。例如:憲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逮捕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第四十條規(guī)定,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靶淌略V訟法”規(guī)定,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執(zhí)行逮捕的職權。考慮到新成立的國家安全機關,承擔原由公安機關主管的間諜、特務案件的偵查工作,是國家公安機關的性質,因而應當相應行使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的執(zhí)行逮捕的職權。為此,法制委員會同國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共同擬訂了決定草案。
以上幾個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常委會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