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fā)《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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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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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教[2013]220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gòu),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教育廳(局、教委),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財務局、教育局:
為完善研究生獎助政策體系,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根據(jù)《財政部 國家發(fā)展改革委 教育部關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機制的意見》(財教〔2013〕19號)精神,財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F(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附件: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教育部
2013年7月29日
附件:
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研究生獎助政策體系,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根據(jù)《財政部 國家發(fā)展改革委 教育部N關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機制的意見》(財教〔2013〕19號)精神,自2014年秋季學期起,研究生普通獎學金調(diào)整為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為做好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用于資助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納入全國研究生招生計劃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有固定工資收入的除外),補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獲得資助的研究生須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三條 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設立。中央部門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全部由中央財政承擔。地方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由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參照普通本?粕鷩抑鷮W金資金分擔辦法共同承擔。
第二章 資助標準
第四條 博士研究生資助標準不低于每生每年10000元,碩士研究生資助標準不低于每生每年6000元。
第五條 中央部門所屬高校博士研究生資助標準為每生每年12000元, 碩士研究生資助標準為每生每年6000元。
第六條 地方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資助標準由各。ㄗ灾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會同教育部門確定。中央財政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碩士研究生每生每年6000元的標準以及普通本?粕鷩抑鷮W金分擔辦法,承擔地方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
第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會同教育部門建立研究生國家助學金資助標準動態(tài)調(diào)整機制,根據(jù)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diào)整資助標準。
第三章 預算下達
第八條 中央部門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按照預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門預算。
第九條 每年9月30日前,財政部、教育部根據(jù)測算情況,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達下一年度中央財政應承擔的地方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預算。
第十條 每年5月31日前,全國學生資助管理中心根據(jù)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屬高校符合研究生國家助學金資助條件的在校學生人數(shù),編制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名額和預算分配建議方案,報財政部、教育部審定。
第十一條 每年6月30日前,財政部、教育部確定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屬高校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名額和預算分配方案,并對中央財政應承擔資金進行據(jù)實結(jié)算。
第十二條 每年9月1日前,各。ㄗ灾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教育部門按程序?qū)⒀芯可鷩抑鷮W金名額和預算下達至相關高校。
第四章 發(fā)放、管理與監(jiān)督
第十三條 高校應按月將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發(fā)放到符合條件的學生手中。
第十四條 直博生和招生簡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間學位的本碩博、碩博連讀學生,根據(jù)當年所修課程的層次階段確定身份參與國家助學金的發(fā)放。在選修碩士課程階段按照碩士研究生身份發(fā)放國家助學金;進入選修博士研究生課程階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發(fā)放國家助學金。
第十五條 研究生在學制期限內(nèi),由于出國、疾病等原因辦理保留學籍或休學等手續(xù)的,暫停對其發(fā)放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待其恢復學籍后再行發(fā)放。超過規(guī)定學制年限的延期畢業(yè)生不再享受研究生國家助學金。
第十六條 中央有關部門、各。ㄗ灾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高校主管部門、各高校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相關財經(jīng)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研究生國家助學金實行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并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jiān)察、主管機關等部門的檢查和監(jiān)督。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和教育部門、各中央部門所屬高校應根據(jù)本辦法精神,制定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的具體辦法,并報財政部、教育部備案。
第十八條 科研機構(gòu)等其他研究生培養(yǎng)機構(gòu)研究生國家助學金管理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