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guī)定》的通知
法〔2001〕164號
本院各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guī)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5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現(xiàn)將該規(guī)定印發(fā)給你們。各單位要認真組織學習,充分做好
實施前的準備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
規(guī)定》的有關條款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guī)定
為了嚴格執(zhí)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關于審理期限的規(guī)定,提
高審判工作效率,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結合本院實際情況,
制定本規(guī)定。
一、本院各類案件的審理期限
第一條 審理刑事上訴、抗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
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
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二條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期限為三個月;有特
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期限為一個月。
第三條 審理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民事決定不服申請復
議的案件,期限為五日。
第四條 審理行政上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
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五條 審理賠償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
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六條 辦理刑事復核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
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
辦理再審刑事復核案件的期限為四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
長的,由院長批準。
第七條 對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復查駁
回、再審改判的各類申訴或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
完畢,作出決定或裁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八條 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為
三個月;有特殊情視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
別執(zhí)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guī)定。
第九條 辦理下級人民法院按規(guī)定向我院請示的各類適用法
律的特殊案件,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
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十條 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后三
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
第十一條 辦理管轄爭議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
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十二條 辦理執(zhí)行協(xié)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至遲不得超
過六個月。
二、立案、結案時間及審理期限的計算
第十三條 二審案件應當在收到上(抗)訴書及案卷材料后
的五日內立案。
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
裁定或決定的次日立案。
刑事復核案件、適用法律的特殊請示案件、管轄爭議案件、
執(zhí)行協(xié)調案件應當在收到高級人民法院報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內
立案。
第十四條 立案庭應當在決定立案并辦妥有關訴訟收費事宜
后,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相關審判庭。
第十五條 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
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審查期限從收到申訴或申請再審材料并經
立案后的次日起計算。
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的結案期限從最后一次庭審結
束后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不計入審理期限的期間依照本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案
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執(zhí)行。
案情重大、疑難,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案件,自提交
審判委員會之日起至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止的期間,不計人
審理期限。
需要向有關部門征求意見的案件,征求意見的期間不計入審
理期限,參照《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八項的規(guī)定辦理。
要求下級人民法院查報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復查的期間不
計入審理期限。
第十七條 結案時間除按《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執(zhí)行外,請示
案件的結案時間以批復、復函簽發(fā)日期為準,審查申訴的結案時
間以作出決定或裁定的日期為準,執(zhí)行協(xié)調案件以批準協(xié)調方案
日期為準。
三、案件延長審理期限的報批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
屆滿七日以前,向院長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其他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
屆滿十日以前,向院長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需要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的,院長應當在審限
屆滿以前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凡變動案件審理期限的,有關合議庭應當及時
到立案庭備案。
四、對案件審理期限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院各類案件審理期限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由立
案庭負責。
距案件審限屆滿前十日,立案庭應當向有關審判庭發(fā)出
提示。
對超過審限的案件實行按月通報制度。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
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
行)》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分。
本規(guī)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的有關條款
第九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zhí)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
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fā)現(xiàn)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
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
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
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
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
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zhí)行案件由有關專業(yè)機構進行審計、評
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zhí)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zhí)行
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或者提供執(zhí)行擔保后,執(zhí)行法院
決定暫緩執(zhí)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zhí)行的期間;
(十二)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第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
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日期。如需委托宣判、送達的,委
托宣判、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將判決書、裁定書、
調解書送達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七
日內送達。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結案時間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日為結
案日期;
(二)公告送達的,以公告刊登之日為結案日期;
(三)郵寄送達的,以交郵日期為結案日期;
(四)通過有關單位轉變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當事人簽收
的日期為結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