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5次會議通過,F(xiàn)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向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15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16號《關于對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并適用留置送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海牙送達公約)第一條規(guī)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須遞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以便向國外送達的情形,均應適用本公約!备鶕(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guī)定的方式送達;當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時,便不再屬于海牙送達公約規(guī)定的“有須遞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以便向國外送達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而不必根據(jù)海牙送達公約向國外送達。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向外國公司的駐華代表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時,可以適用留置送達的方式。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