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
高檢發(fā)釋字[2000]1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已于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魯檢發(fā)研字[1999]第3號《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認為,刑法第384條規(guī)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