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發(fā)往國外的公證文件的生效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發(fā)往國外的公證文件的生效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發(fā)往國外的公證文件的生效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關于發(fā)往國外的公證文件的生效問題的函
1964年9月2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廳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4)粵法行字第111號請示和附件均收到。關于陳義女的公證文件發(fā)往新加坡不生效問題,我們的意見如下:
一、發(fā)往國外使用的公證文件,應當以中文本為正本,并用我國公證書格式。外文譯本只作副本。陳義女將國外律師擬成的公證文書,申請給予公證,你們不予批準,這是正確的;如果在國外擬成的公證文書內容,不違反我國政策、法律,不損害我國主權,為了保護華僑在國外的合法權益,可以摘取其內容,用中文語法和我國格式作成公證文件為正本,附外文譯本。
二、陳義女申辦的公證事件,臺山縣人民法院給她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委托書各一份是合適的。但使用的格式是前司法部擬制的,這種格式在國外已不適用。應當使用新的格式(新格式現尚未印發(fā),可參照外交部曾經認證過的新格式)。
三、原委托書的受委托人“新加坡中國銀行”,查卷是“中國銀行新加坡分行”,是否有誤?須查實。如果委托新加坡中國銀行為代理人不生效,可與你省人民銀行恰商,另行委托中國銀行新加坡分行某一職員為代理人,較為妥當。一般不應直接委托新加坡的律師為代理人,以防某些律師借故刁難,從中勒索。
四、某些資本主義國家的政府和律師,對我國公證文件橫加挑剔,諸多刁難,對此無理行徑,必須進行堅決地原則性的斗爭,你們的態(tài)度是對的。同時應當講究策略,講求實效。在這方面我們掌握的材料不多,經驗不足。最近鞍山市中級法院發(fā)往馬來亞的委托書,轉讓書,是堅持使用我國公證文書格式,以中文本為正本,附英文譯本,經過斗爭,而為馬來亞的法院所接受的。你們可能也有不少此種事例,應當進行研究,積累經驗。
以上意見,供你們研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