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關于辦理外僑各種證明的公證費問題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關于辦理外僑各種證明的公證費問題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關于辦理外僑各種證明的公證費問題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關于辦理外僑各種證明的公證費問題的聯合批復
1963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公安部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63)滬高法證發(fā)字第1274號報告已悉。今將所請示的幾個問題答復如下:
一、你院請示的第一、二、六等3個問題,同意你院的意見。
二、你院請示的第三、四兩個問題,我們的意見是:根據1956年中蘇互免公證認證的協議,凡是“我國家機關發(fā)出的,蓋有正式印鑒的出生、死亡、結婚、學歷、工作(經歷)證書(中國文字的)”雙方互免公證認證手續(xù)(見1956年6月16日外交部、司法部聯合通知)。法院或公證處為蘇聯公民出具的上述證明,不收公證費,只收工本費和手續(xù)費(共5元)。至于“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證明”法院或公證處只證明其簽字屬實。“照章征收公證費即征收公證費10元(一般所說的公證費,包括工本費和手續(xù)費在內)。證明簽字屬實和委托書、副本與原本相符、外文譯文與中文本相符、離婚、親屬關系證明等按件征收公證費的文件,過去各地收費標準不一,今后無論蘇聯公民或其他外國公民,一律按件征收公證費10元。另外,對遺囑、贈予以及其他公證文件,過去各地收費辦法不一,如是按件征收,即征收公證費10元,如是按比例征收,仍按過去辦法辦理,待以后,另行研究決定。
三、你院請示的第五個問題,我們的意見是:給我國公民辦理的上述證明,過去各地收費標準不一,有幾個高級法院提出,凡是按件征收公證費的,以每件征收公證費5元為宜。我們同意這個意見。但對有困難的,或符合其他減免條件的(如將財產贈予我社會團體)可根據具體情況減收或免收。公證書上亦不寫征收公證費的數額,以便與給外國公民辦理的公證文件相一致。至于給我國公民辦理的按比例征收公證費的證明,仍按過去辦法征收,暫不變動。
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請示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63)法司字第171號、(63)公發(fā)(政)字第562號、(63)部領二字第8/8號關于今后辦理外僑各種證明問題給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外事處的批復的抄件。對此批復中的若干規(guī)定,我院在執(zhí)行中遇到一些問題不夠明確,特報告請示如下:
一、過去我院為蘇僑出具有關工作、學歷、出生、死亡、結婚、離婚等項證明,根據上海市人民委員會1957年批準施行的“上海市公證收費試行辦法”一律征收公證費人民幣3元,并在公證書上寫明。根據你院批復第二項,今后為蘇僑出具的上述證明,不收公證費,只收工本費和手續(xù)費5元。今后在公證書上是否要寫明征收工本費和手續(xù)費5元?我院意見,在公證書上不寫,另出收費收據。
二、批復內第二項規(guī)定:“為其他國家僑民出具的上述各項證明,一律征收公證費(連工本費和手續(xù)費共10元)”。公證書上是否要寫明:征收公證費人民幣5元;或征收公證費10元;或公證費5元,工本費和手續(xù)費5元;或者都不寫?我院意見:公證書上都不寫,另出收費收據。
三、批復內第三項規(guī)定:“外僑要求我公證機關公證私人出具的解放前的上述各項證明,經調查情況屬實者,可由法院或公證處公證,并照章征收公證費”。按這一項的精神,是指法院公證某人的簽字屬實,所稱“照章征收公證費”是否仍然指以上新規(guī)定征收公證費5元,另收工本費手續(xù)費5元?此處所稱外僑是否包括蘇僑?蘇僑要求公證此項證明,是否只征收工本費手續(xù)費5元?
四、對于外僑要求公證委托、繼承遺產、副本與原本相符、外文譯本與中文本相符、簽字屬實等,今后是否仍按照我院原收費辦法征收公證費?是否另須加收工本費和手續(xù)費?
五、過去我院對我國公民要求出具到國外使用的出生、死亡、結婚、離婚等項證明,與對外僑收費一樣,一律征收公證費人民幣3元。今后是否仍收公證費3元,還是征收公證費5元及工本費、手續(xù)費5元?我院意見:對我國公民要求出具上述證明,仍照我院原收費辦法,只征收公證費3元。但為統一起見,今后在公證書上都不寫明征收公證費多少。
六、批復內第八項規(guī)定:“對于外僑要求出具或公證我不宜承認的經歷、學歷等項證明,則不予辦理”。對于在外商工廠企業(yè)當門警、警衛(wèi)、工頭的外僑要求證明此項經歷的,是否可予辦理?我院過去對于這些外僑如發(fā)現有參加抄身等明顯欺壓中國工人行為的不予證明。否則仍予辦理。這樣做是否妥當?
以上各點請予批復指示。
196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