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的復函
1963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3月14日〔63〕法刑字第93號函已收閱。關于勞改犯減刑、假釋的批準權限問題,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勞動改造犯人減刑、假釋的批準問題的聯(lián)合通知”規(guī)定:“對于減刑、假釋的批準,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進行確有困難的時候,也可由省、自治區(qū)四個機關商量酌定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但對于原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和現(xiàn)在依照案件管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批準減刑、假釋,仍應該由高級人民法院進行。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批準的地區(qū),可由勞動改造機關將減刑、假釋案件報送與中級人民法院相適應的公安機關審核后,由公安機關送中級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級人民法院而沒有相適應的公安機關的地區(qū),可由勞動改造機關將減刑、假釋的案件直接報送當?shù)刂屑壢嗣穹ㄔ簩徍伺鷾!蔽覀円庖,現(xiàn)在仍應按該聯(lián)合通知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