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撤銷調解書的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撤銷調解書的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撤銷調解書的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撤銷調解書的程序問題的復函
1956年9月20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56)滬高法研字第4055號請示收到。關于撤銷調解書的程序問題,我們認為:可以參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guī)定處理,首先,仍應爭取用調解方式解決,如果調解不成,再組織合議庭進行審判。
編者按:一九五四年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與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內容一致,即:“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xiàn)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