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應以告訴為處刑條件”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應以告訴為處刑條件”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應以告訴為處刑條件”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應以告訴為處刑條件”等問題的批復
1955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司法廳:
1955年8月12日〔55〕司建字第98號函已收到。茲答復于下:
一、前華東分院1950年12月19日東法編字第925號向本院請示“親告罪”或“告訴乃論”問題的報告中所稱的通奸案件的“被害人”,即本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號對這報告的復函中所稱的通奸者的配偶。
二、本院上述復函中所稱一般情況,與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應以告訴為處刑條件之意,即下文所稱:配偶不告訴(親告)者,法院即可不受理。這復函對于這點也只是就一般情況而言,并未就一切情況而言,例如與軍人配偶通奸問題,即應另行考慮。至于法院在根據(jù)通奸者的配偶親告而受理案件后,是否就一定要判處刑罰的問題,尚須另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