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0-6-2 7:16:15 法制日報——法制網(wǎng)
對話人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劉智慧
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副教授 鄧曉靜
《法制日報》記者 王陽
《法制日報》見習記者 張守坤
記者:2017年4月,職業(yè)打假人劉某協(xié)同曾某(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工作人員)在北京宏豐聚公司購買了60瓶飛天茅臺,貨款合計6萬元。2017年4月25日,在公證員的見證下,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對劉某購買的茅臺酒進行了鑒定,出具了《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證明表》5份,鑒定結論為“不是我公司生產(chǎn)(包裝)”。隨后,劉某向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宏豐聚公司,要求宏豐聚公司返還茅臺酒購物款6萬元,并賠償60萬元,合計66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劉某并非消費者,判決退貨款,不支持10倍賠償。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劉某以索賠為目的購買商品屬于變相的經(jīng)營行為,不屬于消費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二審結果源于北京三中院作出[(2019)京03民終6950號]民事判決書。根據(jù)該判決書,職業(yè)打假人以索賠為目的進行購買商品等活動,不應認定其屬于消費者,要求10倍賠償?shù)恼埱蟛挥枵J定。
而在另一起情節(jié)相似的案件中,青島中院作出(2019)魯02民終263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職業(yè)打假人屬于消費者,并且認定知假買假行為可獲10倍賠償。這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劉智慧:這兩個案例的核心問題,涉及如何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的“消費者”、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二款的適用條件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解讀和適用問題。對于這些問題,理論和司法歷來基于不同角度有不同觀點。
上述兩則案例之所以在這個方面認定有差異,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除了不同司法者基于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價值側重有不同看法,以致對于“消費者”的認定有不同態(tài)度外,還有一個具體原因,即案件情節(jié)看似高度相似,實則還是有程度上的不同。
正如北京三中院的終審判決中所言:“與單純的、偶發(fā)的‘知假買假’不同,劉某系在一定階段時間內(nèi),集中在多地大量買入某一種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別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通過法院的判決獲取大額利益。經(jīng)檢索關聯(lián)案件,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間,劉某在北京多個區(qū)縣法院提起過數(shù)十起購買商品后進行索賠的訴訟。結合劉某的數(shù)次訴訟及本案涉案‘茅臺酒’的購買細節(jié)來看,已經(jīng)超出了生活消費的范圍……”
但在青島中院的案件中,程度明顯不同。而何種程度可以應用懲罰性賠償,應該屬于法官根據(jù)個案予以自由裁量的范圍。
鄧曉靜:這兩起案件中當事人爭議的法律要件事實高度相似,一審判決結果也十分相近:皆支持原告主張的返還價款的請求,卻駁回原告依據(jù)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二款所主張的10倍價款賠償?shù)脑V訟請求。然而,兩案終審的判決結果卻對10倍價款的賠償訴求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定。
之所以出現(xiàn)這種局面,是因為審理兩案的合議庭對所適用的相同的法律條文在理解上存在顯著的差異。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對“消費者”進行了界定,即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主體;诖,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認為:上訴人(原審原告)“系在一定階段時間內(nèi),集中在多地大量買入某一種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別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通過法院的判決獲取大額利益!迸c普通消費者為了生活消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其行為整體上具有營利性,“屬于變相的經(jīng)營行為”,由此認定上訴人不屬于消費者,不能適用食品安全法中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設的關于懲罰性賠償?shù)囊?guī)定。
青島中院的審案法官則在判決理由中論證說,“判斷消費者的標準,不是以購買主體的主觀狀態(tài),而是以標的物的性質(zhì)為標準”,只要其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費者”。換言之,如果標的物屬于生活資料,無論是誰、出于何種目的而購買,都不會改變其性質(zhì),“即使是社會公認的職業(yè)打假者購買生活資料時,也改變不了其消費者的身份”。而且,“職業(yè)打假者就是消費者的先驅(qū),自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同案同判”是裁判者應當恪守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的平等性和公正性的具體體現(xiàn),彰顯了法律適用的穩(wěn)定性和可預期性。
在同案當事人訴其他被告的產(chǎn)品責任糾紛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京03民終13090號]民事判決同樣駁回了其要求10倍賠償?shù)脑V訟請求。這就是“同案同判”的體現(xiàn)。反之,兩個訴訟標的或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基本相同的案件,對相同或相近的事項,不同的裁判者卻對其作出了不一樣甚至相反的判決,則屬于“同案不同判”。
其實,從糾紛性質(zhì)來看,這兩起關于職業(yè)打假人“知假買假”而引起的訴訟并不相同:[(2019)魯02民終263號]民事判決處理的產(chǎn)品責任糾紛,而[(2019)京03民終6950號]民事判決解決的是買賣合同糾紛。不過,雙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構成要件事實卻極為相近,且法官裁判爭議焦點所依據(jù)的法條亦相同。
日期:2020-6-2 7:16:15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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