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民抗(19XX)01號
歙縣呈村降呈西福利花茶廠不服歙縣人民法院(96)歙經(jīng)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guān)申訴。歙縣檢察院經(jīng)立案審查以歙檢民抗字(19XX)第02號提請抗訴報告書提請我院抗訴。我院審查查明:
一九八九年元月,歙縣街口初港茶廠胡發(fā)旺欠呈西茶廠茶葉款52285.9元,呈西茶廠多次催討未還,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黃宏躍之弟黃宏進得知初港茶廠合伙人吳云土押運一車茶葉途經(jīng)歙縣運往山東,誤以為該車茶葉為初港茶廠所有,便招集數(shù)人在雄路將車攔截,并將車上的茶葉清點、估價、入庫。呈西茶廠清點估價該車茶葉18693斤,價值93045元。茶葉被攔截后,吳云土及金峰茶廠向績溪公安局,報案稱價值九萬元的茶葉被劫,并當場提供了被攔截茶葉的外運證、銷售發(fā)票及稅票等書證材料?兿簿纸(jīng)立案偵查,認為該起案件不構(gòu)成搶劫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九日,金峰茶廠以侵權(quán)損害賠償向歙縣法院起訴,稱原告依購銷合同將180擔精制茶葉及茶農(nóng)托帶的各種茶葉752斤,計10件,價值11397元運往山東鄒城途經(jīng)績溪雄路被呈西茶廠無理攔截,要求賠償損失及利息。金峰村民徐林生、徐周增、江小朋起訴稱價值11447元的752斤茶葉隨金峰茶廠雇的車帶往山東銷售,與金峰茶廠茶葉一同在雄路被呈西茶廠劫去,要求賠償損失。歙縣人民法院審理此案,認為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金峰茶廠依與歙縣南屏村羅偉光簽訂的購銷合同,在將價值151903.3元的茶葉以及徐林生、徐周增、江小朋的10袋茶葉運往山東鄒城羅偉光處交付時,被呈西茶廠攔截,并于一九九五年擅自將該批茶葉降價出售,有羅偉光簽字驗收的金峰茶廠的出庫單、茶葉外運證、押運人員吳云土的陳述及金峰茶廠向有關(guān)部門的反映材料在卷佐證。判決呈西茶廠賠償金峰茶廠茶葉折款151903.3元,其他損失38670.41元;呈西茶廠賠償徐林生、徐周增、江小朋茶葉折款及利息損失3900余元。
我院認為歙縣人民法院(96)歙經(jīng)初字第27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訟爭茶葉系金峰茶廠依購銷合同銷售給羅偉光的茶葉,價值151903.3元,證據(jù)不足。
1.徐建紅與羅偉光簽訂的購銷合同不足以證明訟爭茶葉即歸金峰茶廠依合同銷售給羅偉光價值151903.3元的茶葉。收集在卷,被法院采信的購銷合同,系金峰茶廠與羅偉光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簽訂,這份合同的交貨地點與案發(fā)當時金峰方提供給警方的銷售發(fā)票的交貨地點不一致。判決采信的購銷合同的交貨地點是羅偉光茶莊,銷售發(fā)票的交貨地點是千島湖茶莊。羅偉光陳述千島湖茶莊與他無關(guān),金峰茶廠廠長徐建紅陳述千島湖茶莊為其同鄉(xiāng)徐周偉與他人合伙經(jīng)營。
2.法院認定羅偉光簽字驗收的出庫單所列茶葉即為訟爭茶葉,證據(jù)不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吳云土向檢察機關(guān)陳述,他將訟爭茶葉從金峰運到羅偉光處卸船上車后,未與羅辦理過任何書面交接手續(xù),也未將出庫單給羅偉光簽字。因為訟爭茶葉由他運到山東鄒城直接交徐建紅,羅偉光沒必要驗收。在績溪公安局黃宏進一案的卷宗材料中收集的,由吳云土提交的金峰茶廠的出庫單,并沒有羅偉光的簽字。因而被判決書采信的羅偉光簽字的出庫單不足以證明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3.外運證件等并沒有證明訟爭茶葉價值151903.3元,相反卻證明了訟爭茶葉數(shù)量為18000斤,收購價為54000元,銷售價為90000元。
4.押運人員吳云土在該案審理期間的陳述證明該批茶葉的數(shù)量、品種以及發(fā)案和報案的經(jīng)過,其陳述并不能證明訟爭茶葉為羅偉光依購銷合同所購,價值XX萬余元。
5.金峰茶廠向有關(guān)部門的反映材料僅為一面之詞,且材料中并未提及訟爭茶葉購方為羅偉光。
二、訟爭茶葉為金峰茶廠銷售給山東鄒城千島湖茶莊,價值90000元。
1.案發(fā)當時,金峰茶廠提交給績溪公安局的外運證、稅票,銷售發(fā)票等,已經(jīng)明確載明訟爭茶葉價值90000元,購貨單位為山東鄒城千島湖茶莊。
2.案發(fā)第三天,徐建紅向績溪公安局陳述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左右,他與千島湖茶莊的經(jīng)營者徐周偉簽訂了一份二萬斤的茶葉購銷合同。同月十五日,徐建紅讓司機返回金峰運茶葉?v觀整篇問話筆錄,徐建紅只字未提與羅偉光的購銷合同,更未提及訟爭茶葉即為羅偉光所購價值十五萬余元的茶葉。
3.呈西茶廠提交給法庭的入庫單證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入庫的訟爭茶葉無論是數(shù)量還是金額與金峰茶廠出示的原始證據(jù)基本相符。
綜上所述,歙縣法院(96)歙經(jīng)初字第27號判決書由于對證據(jù)的采信錯誤,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最終造成判決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向你院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此致
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