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立法評價
《民法•親屬》婚嫻章對婚嫻制度的建構,具有中西合璧的特色。存吸納歐陸國家先進婚嫻立法理念的基礎上,對我國傳統(tǒng)的婚姻制度進行了改革。婚姻制度的改革,有力地促進了婚俗改革,并使婚俗改革得以在國家強制力的護佑下穩(wěn)步進行。
(一)婚約制度的改革
存?zhèn)鹘y(tǒng)的婿約制度中,訂立婚書、收授聘財,是婚約成立的核心要件。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基于社會中人對包辦婚嫻和收授聘財的質疑與批判,《民法•親屬》便著手對婚約制度進行改革,即將婚約視為契約,收授聘財也不冉是婚約成立的核心要件。盡管《民法•親屬》回避了對聘財的規(guī)定,但卻很難抑制婚俗生活中存在的收授聘禮的行為與習慣。在司法實踐中,一旦出現聘財糾紛,則須依民法關于贈與之規(guī)定予以處理。例如,民國二十一年院字第838號解釋:“男女定婚后未及成婚而有一方死亡者,依從前律例同有不追財禮之明文,若以現行民法親屬編之規(guī)定,定婚男女無須聘財,縱使事實上付有財禮,亦只為一種贈與?v得因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這一解釋可推定適用于解除婚約糾紛。然而,給付“聘禮與民法中一般意義的贈與顯然有區(qū)別,完全按照贈與合同處理與習俗有較大沖突,很難為民眾認可”。故有學者對婚約立法進行了評價:“夫我同民法適應世界潮流,立法新穎,因是贊揚,而對于社會流行之習俗,亦不宜概行漠視,因民法為人民日常生活之規(guī)則,距離人民生活過遠,則非斯土斷時之法律也。聘財不為婚約成屯之要件,固無可質疑,然社會仍風行聘財,應于解約時另加規(guī)定,使各得其平,亦有其必要。”[2]盡管如此,《民法•親屬》中的婚約立法,有助于憑借法律強制力推進婚約習俗的改革,使當事人自主締結婚約、反對交納聘財成為婚俗改革的方向。
(二)結婚制度的改革
《民法•親屬》中的結婚制度,具有改革與妥協相伴生的特征:既有對歐陸法結婿制度的移植,義有對我國傳統(tǒng)結婚習俗的妥協。前者表現為對婚嫻的無效與撤銷制度的全盤吸納,后者則表現為對早婚習俗的改革及對中表婚習俗的妥協。
1.對早婚習俗的改革
自近代以來,社會中的有識之士就曾對早婚積習進行了分析與批判;凇皬姺N、強同、增進種族健康”之考慮,倡導改革早婚習俗。為此,《民法•親屬》第980條擔負起改革早婚習俗的重任,明確規(guī)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痹摲ǘɑ辇g與傳統(tǒng)法定婚齡相比,無疑有明顯的提高。法定婚齡的提高,具有改革早婚習俗的昭示性;同時,也承載了提高國民素質、適當控制人口增長的目的。
2.對中表婚習俗的妥協
《民法•親屬》關于禁婚親的規(guī)定,既有對傳統(tǒng)宗法制度的否定,又有對固有婚姻習俗的妥協!鞍次遗f律,凡屬宗親,皆在禁止之列,幾無范圍之可言,而對于外親妻親,則較宗親為狹,懸殊已甚。今斟酌損益于中外法制之間,對我國向不禁止者,仍不禁止,例如,原則第3款但書表兄弟姊妹是也!盵1]然中表婚習俗,在我國積習日久,故《民法•親屬》第983條規(guī)定,表兄弟姊妹不在禁止結婚范圍之內。該項規(guī)定,表現出對中表婚習俗的妥協。
3.對妾制的變通
妾制,是我國傳統(tǒng)社會中的一項身份等級制度。從傳統(tǒng)嫁娶習俗看,聘則為妻,奔則為妾。“依禮,妾之身份低于妻,不得與夫齊體,故妾稱夫為君,稱妻為女君,事君與女君如事舅姑!盵2]民國時期,妾制遭到輿論的譴責,廢除妾制成為主流觀點。然而,如何廢除妾制,立法上則有兩種選擇:一是明確禁止納妾,納妾須承擔法律責任。二是不承認妾的親屬身份,通過回避妾制,間接否認納妾行為。[3]在權衡利弊的基礎上,《民法•親屬》采納了第二種立法例。依1927年民國十六年法制局擬定親屬法草案的說明:“納妾之制,不獨違反社會正義,抑實危害家庭和平;衡以現代思潮及本黨黨義,應予廢除,蓋無疑義。故本案不設容認妾制之明文,以免一般社會妾疑此制可以久存或暫存。唯以明文禁止納妾,似以宜俟諸單行法令,而不能僅僅假手于親屬法;緣廢妾之律,為貫徹其目的起見,勢不能不設置諸種關于納妾之刑事制裁及行政處分故也。至于既存之妾及其子女,于廢妾之單行法令未頒行以前,究居如何地位,則擬由法院斟酌社會情形,為之解釋,以補律文暫時之闕。”《民法•親屬》在回避妾制之時,又通過第1123條第3項的設計,為妾安排了合適的身份——家屬,從而對妾之身份予以變通。妾之親屬身份的享有,既保障了妾的生活來源,又順應了納妾的習俗;既剝奪了妾之準配偶的身份,又推進了一夫一妻制的實施!睹穹•親屬》對妾制的變通,有助于促進妾制習俗的改革,并為最終消滅妾制奠定法制基礎和觀念基礎。
(三)失妻人身關系改革
夫妻人身關系改革,主要表現為對歐陸法之立法例——配偶權制度的移植。其積極意義在于用配偶權取代傳統(tǒng)的夫權,使夫妻人身關系效力立法呈現出男女平權的氣息。
1.夫妻姓氏的約定
《民法•親屬》第1000條明確采納了妻冠夫姓、贅夫冠妻姓的立法例。這一立法例,曾遭到學界的質疑:首先,質疑性別取向。在傳統(tǒng)婚姻習俗中,聘娶婚為常態(tài),入贅婚為例外。故妻冠夫姓、贅夫冠妻姓,無疑是貌似男女平等,實則是以男權為核心。其次,質疑冠姓意義。學者陳長蔚認為:“出嫁女子,應當編入夫之戶籍,對外時可以單獨使用本人姓名。入贅男子應編入妻之戶籍,對外亦可單獨使用本人姓名。”有學者對夫妻姓氏則持“無規(guī)定必要”之態(tài)度。因為法律已不限制“同姓為婚”,自無規(guī)定女性婚后姓氏的必要。至于子女的姓氏,無論隨父還是隨母,均是可行的,也無須特別加以規(guī)定。對冠姓的質疑,有助于改革中國婚姻領域的冠姓傳統(tǒng),并為夫妻獨立姓氏的采用奠定了觀念基礎。至于《民法•親屬》所規(guī)定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則賦予了夫妻雙方平等協商選擇姓氏的權利,其立法意義在于倡導了夫妻雙方平等處理婚姻事務的觀念,有助于夫妻平權觀念的確立。
2.家事代理權的確立
家事代理權,是配偶權中的一項重要內容。該權利夫妻平等享有,一方的權利就是對方的義務;反之亦然。《民法•親屬》第1003條之規(guī)定,賦予了夫妻平等的家事代理權,存提升女性家庭地位的同時,也促進了夫妻間的平等。這與傳統(tǒng)婚俗習慣相比——“子婦無私貨,無私畜,無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與”,有著本質的區(qū)別,有助于女性財產權的享有與行使。
(四)夫妻財產關系改革
《民法•親屬》關于夫妻財產關系的界定,融合了男女平等精神,也保護了妻子的財產卡義。對女性財產權益了以充分的確認和保護,有助于夫妻關系的改革。
1.平等約定夫妻財產
在傳統(tǒng)的婚姻家庭領域,妻子沒有獨立的財產權,因為女性尢繼承的財產!爸型糯姆稍谧陟隼^承之下,根本否認妻有繼承大財的權利,繼承遺產的不是她,而是她的兒子或嗣子。在子未成年之前她只有行使管理權的資格!盵2]此外,女性無處分的財產。“妻雖負處理家事之責,但在財政方面,只是按時從夫處領得定額的家用,然后在一定的范同內支配這些資財而已。換言之,她只有行使權,并無自由處分權及所有權,她只在指定的范同內被授權代理而已,她得對夫負責,越權的處分除非經過追認,是無效的!逼拮硬皇秦敭a權的主體,自然要對夫之人格予以依附;夫尊妻卑,也就自然成為夫妻關系的原則。《民法•親屬》第1004條關于約定財產制的規(guī)定,不僅保障了妻子的財產權,而且確立了夫妻平等的約定財產的權利;既提升了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又實現了對女性獨立人格的尊重。它超越了我國沒有夫妻財產約定的習慣與定制,為我國夫妻財產關系的習俗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
2.平等保護特有財產
《民法•親屬》關于特有財產的規(guī)定,體現了夫妻別體主義的立法精神,即大妻雙方平等地享有特有財產權,且對特有財產的歸屬可進行約定。特有財產的享有,有助于大妻雙方獨立意志的實現,有助于男女平等風尚的形成。
(五)離婚制度改革
《民法•親屬》關于離婚制度的改革,主要表現為兩方面:一是對專權離婚制度的修正;二是對離婚當事人個人權益的救濟。
1.對專權離婚制度的修正
在傳統(tǒng)離婚制度巾,男性享有專有離婚權,即“在中國古代離婚的四種模式中,出妻是典型的男子專權離婚。男性居于主體地位,女性則處于客體地位,且很難擺脫被出的境地。和離雖然相對溫和,但實質上是男性棄妻,是出妻的變種。至于義絕和呈訴離婚,雖從形式上兼顧了男女兩性,但實質上依然側重對男性及男性家庭利益的維護”!睹穹•親屬》關于兩愿離婚的規(guī)定,賦予了夫妻雙方平等的離婚權;關于判決離婚理由的規(guī)定,體現了“夫妻雙方在主張離婚的原因上基本一致,不岡性別而存在差異,改變了傳統(tǒng)社會中離婚理由對大妻雙方規(guī)定不一的做法(男方相對寬松而女方較為苛刻),消除了對男女兩性在性道德方面的雙重標準”。夫妻平權離婚,有助于保障離婚自由,也有助于男性專權離婚習俗的改革。
2.對個人權益的救濟
“從離婚后果上看,妻子可以取回屬于自己的財產,經濟利益受到保障。離婚后陷于生活困難的,只要對方有經濟能力,應當給付贍養(yǎng)費。這些規(guī)定對女方權益的保護具有重大意義,為女性行使離婚權提供了物質保障!碑斉噪x婚后,其生活具有物質保障時,女性的離婚自由才能真正實現,男尊女卑的離婚習俗也才能得到蕩滌。
摘自:王歌雅 著《中國近代的婚姻立法與婚俗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