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合同權利
實質(zhì)上,有兩種第三人侵害合同權利的行為在侵權上是可訴的,即誘使合同當事人違約的行為和使當事人喪失合同履行能力的行為。④以上二者的基本差異在于,前者是通過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發(fā)揮作用的,而后者不是。可訴的誘使他人違約的行為可以采取勸說(通過向合同當事人指出不履行合同的好處或履行的壞處)或者以合同當事人若履行合同就給其施加某種不利后果相威脅(脅迫)的方式進行。被告有給原告造成損害的意圖是侵害合同權利之訴的訴訟依據(jù)。勸說或威脅本質(zhì)上都是蓄意行為,而使合同當事人喪失履行能力本身并不一定都是蓄意的。但是,如果被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或不應該知道)相關合同條款的存在,被告就無須承擔侵害合同權利的侵權責任。盡管合同關系的基本規(guī)則是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有權提起違約損害賠償之訴,但對侵害合同所致?lián)p失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并不受此限制。另一方面,侵害合同的侵權責任會受到故意要件的限制: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給自己造成損害的故意。
即使勸說他人不要履行合同的行為本身并不是可訴的(或“獨立可訴的”),甚至不具有違法性,勸說他人不要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可以構成侵權行為。通行的道德觀念無疑是支持對違約承擔責任的,但這種道德觀念是否會支持對通過本身并不違法的勸說他人違約的行為承擔誘使違約的責任則沒有那么確定無疑了。一種觀點認為,若違約是違法行為,則誘使(或幫助)他人違約也必定是違法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合同當事人會受到合同的約束,而第三人不會受到此類約束,而且我們也可以想象出這樣的一種情況,即對于被告來說,勸說合同當事人不要履行其與原告之間所簽訂的、被告由衷地認為是不道德的合同將不會被認為是違法行為,雖然對于合同當事人來說,違法此類合同將構成違法行為。因此,我們可以認為,要使誘使違約具有侵權上的可訴性,除了需要誘使違約的行為之外,還需要其他一些理由。
在實踐中,誘使違約的責任在兩種背景下最為重要:市場競爭者之間和雇主與雇員之間。在前一背景下,誘使違約的責任同時也是以維護交易安全的需求為基礎的。沒有合同的穩(wěn)定性,市場不可能正常運行;而且,誘使違約對合同穩(wěn)定性的危害一點也不比違約行為本身所帶來的危害小。正當?shù)母偁帉ξ覀兠恳粋都有好處,若無正當理由,我們不應該去破壞正當?shù)母偁。如果法律認為,通過說服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其與原告之間的合同,被告可以在與原告的競爭中獲益這一單純的事實就可以作為一項(誘使他人違約的)正當理由的話,整個市場體系將會受到危害。事實上,對于通過勸說進行的誘使他人違約的行為,法律所承認的唯一的正當理由就是,被告這樣做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某種合法權利或者——也可能是——公共利益,且這些權利或公共利益在法律看來又是比無辜的合同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更為“優(yōu)越”的權益。
在雇主和雇員之間,誘使違約是——從法律的角度看——工會組織罷工和其他形式的勞工行動的基本手段,而且雇主可以合法地打擊罷工的主要法律基礎就是此類誘使違約責任。在過去的幾個世紀里,這一領域的法律一直是由普通法和成文法混合而成的,前者奠定了誘使違約責任的基本規(guī)則,后者則確定了可“豁免”此類責任的范圍,且這種范圍的大小會隨著人們在理想的勞資利益平衡狀態(tài)問題上所持的政治觀和社會觀的不同而不斷發(fā)生變化。在此背景下,侵權法比其他任何情況下都更處于有關經(jīng)濟權力在社會上的(濫用)使用和控制的激烈爭論的前沿。在這里,侵權法為了調(diào)整人際交往而創(chuàng)設的各種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關系到底如何,以及許多與我們到底想要一個什么樣的社會有關的經(jīng)濟和政治問題,都不是很清楚。
在侵權法上,以威脅的方式致使他人違約的行為稱為“脅迫”。這里的規(guī)則是,脅迫只有在被告的脅迫行為具有自身不法性(independentlyunlawful)時,才是可訴的,而且,只有在被告是以其將從事某種違法行為相威脅時,此類脅迫行為才具有自身不法性。因此,以從事某種合法行為相威脅本身并不是違法的。這一規(guī)則創(chuàng)造了一種倫理上難以理解的勸說和脅迫的區(qū)分。被告的行為必須具有自身不法性的規(guī)則也可適用于使當事人喪失履行合同能力的侵害合同權利的行為。至于這種自身不法的行為是否也必須是獨立可訴的,則并不是很清楚。根據(jù)被告只要具有通過違約給原告造成損害的故意,被告就應該承擔侵害合同權利的責任這一事實,我們或許可以認為,這里所附加的自身不法性要件為被告提供了不必要的保護,尤其是在存在正當理由這一抗辯(defence ofjustification)的情況下,更是如此。當然,大多數(shù)完全合法的市場活動都會涉及故意給他人施加經(jīng)濟損失也是事實,而且從這個角度,自身不法性要件或許可以被視為一種為市場競爭活動提供的附加保護。另一方面,意圖(通過正當競爭)迫使自己的競爭者關門歇業(yè)是一回事,但通過誘使或造成他人違反其與自己的競爭者之問的合同的方式達到以上目的又是另一回事。
至少,在勞資關系背景之下,對侵害合同的實踐上的主要救濟措施是禁令。就金錢救濟而言,補償性損害賠償無疑是可以適用的。至于是否可判處收益返還性的損害賠償或懲罰性損害賠償,則不是太清楚,但與其他背景下的情況相類似的是,法律在這方面深受對這種情況缺乏原則性的討論之害。從倫理的角度看——若挑剔一點,既然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代價來謀取利益的行為尚且被認為有必要通過判處收益返還性的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來對其表示非難,那么我們就更沒有明顯的理由反對,在適當?shù)那闆r下將此類損害賠償適用于第三人侵害合同的情形。補償性損害賠償將依據(jù)適用于侵權行為而不是適用于違約行為的損害賠償規(guī)則加以計算,而且后者可能會比前者對原告更為慷慨。在這些規(guī)則的調(diào)整范圍內(nèi),可能有人會認為,由于在這里,基礎的違法行為乃是違約行為,因此被告(第三人)的責任應該依據(jù)適用于違約行為的規(guī)則來加以計算。這種計算方法在侵害合同之訴的原告是完全無辜的合同當事人的情況下非常具有吸引力。在原告是第三人的情況下就沒那么有吸引力了。但是,即便是在前一類情形下,人們也可以認為,由于第三人侵害合同的侵權責任是以原告須證明被告具有給他造成損害的故意為前提的,因此在這里適用侵權法規(guī)則是比較適當?shù),即使這有可能會產(chǎn)生更高數(shù)額的損害賠償。
從第三人侵害合同的侵權責任須以第三人具有故意為要件中可以推知,第三人因過失而使合同一方當事人遭受了因(另一方合同當事人)違約而帶來的損害的行為通常@不構成侵權行為。在生產(chǎn)性的市場活動背景之下,這一規(guī)則可以根據(jù)大多數(shù)合法的此類市場活動都包含有給他人造成可預見的財產(chǎn)損失的特征得以解釋。但是在以上市場背景之外,該規(guī)則同樣也可適用。對此,常見的解釋是公平這一模糊概念:合同當事之外的許多人對合同的履行也可能享有財產(chǎn)利益的情況非常常見,為了這些“附帶受害人”(incidental viims)的利益而向被告施加責任將給被告施加“過度的責任負擔”。@第三人侵害合同的附帶受害人所受損失由于是借助于受害人與他人之間的關系而產(chǎn)生的,因而被稱為“關聯(lián)性”(“relational”)損失。侵權法通常不愿意要求行為人對此類損失承擔責任。這種否定責任的所具有的“公正性”與以下情形是不矛盾的: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間存在“特別的近因關系(“speciarelationship 0f proximity”)的情況下,或者在第三人屬于被告應該想到他們很容易受到被告的過失的影響的特定人群的情況下,可以例外地要求被告應對侵害合同的附帶受害人承擔責任。在其他情況下,法律走的是另外一種路線,即如果可以認為違約行為的附帶受害人應該采取措施使自己免受因第三人侵害合同所造成的關聯(lián)性損失,則不應允許此類受害人獲得損害賠償。后一種主張比前者具有更加令人滿意的倫理基礎。它看起來似乎更適用于原告是商事主體而非個人的情況,而且其只能在原告所受損害為經(jīng)濟損失(可能包括對商業(yè)財產(chǎn)的實體損害)的情況下發(fā)揮作用。雖然這種主張的實質(zhì)是原告對損失的發(fā)生也有過失(與有過失),但如果被告能成功地證明這一點,其所導致的將是完全否定被告的責任,而不是損害賠償責任在原被告之間的分攤。
摘自:(澳)凱恩著《侵權法解剖/侵權法人文譯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