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19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2-9-27)
(2022)滬7101刑初119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縣,XX,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立案后,發(fā)現(xiàn)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故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增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與陳某1、王瑞杰、李某1、王某2、黃某、李某2、孔某1、孔某2(均另案處理)等人事先約定在長江上海A農場附近長江灘涂(系禁捕區(qū)域)非法捕撈螃蜞、跳跳魚(即彈涂魚)、泥螺等水產品。被告人吳某某將非法捕撈的漁獲物進行稱重、打包,并與捕撈者約定好分賬的價格后,將漁獲物裝車,駕車運輸至浙江慈溪的水產市場銷售王某1攤販處。待漁獲物銷售完成后,被告人吳某某再根據(jù)漁獲物重量及約定的單價,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將貨款分賬至各個捕撈者的賬戶中,自己從中賺取差價。
2020年4月份至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陳某1在長江上海段浦東新區(qū)XX農場XX溝中用塑料桶捕獲的螃蜞共人民幣27,19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20年2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李某1在浦東新區(qū)C農場附近江灘蘆葦蕩使用塑料垃圾桶捕撈的螃蜞共27,147元;2020年7月份至2021年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王某1在長江上海B農場附近江灘蘆葦蕩淤泥中使用塑料桶捕撈的螃蜞共17,578元;2020年3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李某2在長江上海B農場附近江灘使用地籠網非法捕撈的跳跳魚和青蟹共5萬余元;2020年5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王某2、黃某在長江上海B農場附近江灘使用地籠網捕獲的跳跳魚共141,355元;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吳某某收購孔某2在浦東新區(qū)C農場附近江灘徒手捕撈的螃蜞和泥螺共10,205元;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吳某某收購孔某1、孔某2在上述地點使用地籠網非法捕撈的跳跳魚共93,853元。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吳某某被公安機抓獲歸案。到案后,吳某某對上述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長江干流水域禁漁期內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元以上,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與陳家安等人經事先通謀共同非法捕撈水產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與陳家安、王某1、李某1、王某2、黃某、李某2、孔某1、孔某2(均另案處理)等人事先約定在長江上海A農場附近長江灘涂(系禁捕區(qū)域)非法捕撈螃蜞、跳跳魚、泥螺等水產品。被告人吳某某將非法捕撈的漁獲物進行稱重、打包,并與捕撈者約定好分賬的價格后,將漁獲物裝車,駕車運輸至浙江慈溪的水產市場銷售至流動攤販處。待漁獲物銷售完成后,被告人吳某某再根據(jù)漁獲物重量及約定的單價,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將貨款分賬至各個捕撈者的賬戶中,自己從中賺取差價。
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陳家安在長江上海段浦東新區(qū)XX農場XX溝中用塑料桶捕獲的螃蜞共27,195元;2020年2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李某1在浦東新區(qū)C農場附近江灘蘆葦蕩使用塑料垃圾桶捕撈的螃蜞共27,147元;2020年7月份至2021年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王某1在長江上海B農場附近江灘蘆葦蕩淤泥中使用塑料桶捕撈的螃蜞共17,578元;2020年3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李某2在長江上海B農場附近江灘使用地籠網非法捕撈的漁獲物54,000元;2020年5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收購王某2、黃某在長江上海B農場附近江灘使用地籠網捕獲的跳跳魚共141,355元;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吳某某收購孔某2在浦東新區(qū)C農場附近江灘徒手捕撈的螃蜞和泥螺共10,205元;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吳某某收購孔某1、孔某2在上述地點使用地籠網非法捕撈的跳跳魚共93,853元。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吳某某被公安機抓獲歸案。到案后吳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刑事攝影照片、微信截圖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關于本市實施長江口及其他內陸水域禁漁的通告》(滬農委規(guī)[2021]2號)、證明等,證人陳家安、王某1、李某1、王某2、李某2、孔某1、孔某2、陳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與他人事先共謀,在長江干流水域禁漁期內非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屬于共同犯罪,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吳某某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吳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建軍
人民陪審員 陳自強
人民陪審員 薛 英
書 記 員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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