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942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22-10-13)
(2022)滬0117刑初9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XX,大專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閔行區(qū),經常居住地上海市閔行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01年6月因盜竊被處勞動教養(yǎng)1年;2003年7月因盜竊被處勞動教養(yǎng)1年9個月;2005年12月因吸毒被處強制戒毒6個月;2007年6月因吸毒被處強制戒毒6個月;2007年7月因吸毒被處勞動教養(yǎng)2年。2019年8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1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3個月,決定執(zhí)行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20年4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5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9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決定解除取保候審。同年6月7日由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孝,上海金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9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應亦然,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孝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人柴某某在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陸續(xù)從他人處購入煙花爆竹后對外銷售牟利,累計銷售數(shù)額人民幣5萬余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潘某、朱某、童某、裘某、郭某、張某的證言,微信轉賬截圖、微信聊天截圖,車輛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清點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全國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許可非法經營煙花爆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柴某某自行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預先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煙花爆竹、涉案手機、銷售清單及賬本,予以沒收。
三、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練 斌
書 記 員 郭麗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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