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更32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10-31)
(2022)滬02刑更324號
罪犯藍某,男,1983年8月24日生,XX,臺灣省桃園縣人,初中文化,F(xiàn)在上海市寶山監(jiān)獄服刑。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閔刑初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藍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藍某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滬一中刑終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交付執(zhí)行。罪犯藍某曾于2019年11月29日被減刑五個月,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不變,刑期至2025年11月23日。執(zhí)行機關上海市寶山監(jiān)獄于2022年10月9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5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nèi)未收到異議,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執(zhí)行機關認為,罪犯藍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罪犯改造行為規(guī)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tài)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xiàn)。上述事實有罪犯認罪書、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證據(jù)證實。
檢察機關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
經(jīng)審理查明,罪犯藍某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監(jiān)規(guī),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tài)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藍某在服刑期間受到執(zhí)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藍鈺祥減去有期徒刑三個月,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不變。
(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始至202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金正華
審 判 員 陸俊琳
審 判 員 逄淑琴
書 記 員 葉 菁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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