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98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0)
(2022)滬0110刑初19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九寨溝縣,初中文化,戶籍在四川省九寨溝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31日被拘傳,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許倩,上海樹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穎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上海市楊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許倩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中止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根據他人安排,伙同劉某(已判決)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共同注冊佛山市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佛山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并向交通銀行申請開通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6736、XXXXXXXXXXXXXXXXX6660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從中獲取好處費。
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馮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等人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在本市楊浦區(qū)等處向上述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10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間,上述賬戶匯入資金共計400余萬元。
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張某在廣東省中山市XX路XX號被民警抓獲并查扣手機一部。
該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有異議,辯解其將身份證明提供給他人是為辦貸款而非注冊公司,且事后將收到的錢款以現金形式退還對方。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張某在意識到其注冊、辦理的公司及賬戶可能用于犯罪活動時主動想去注銷公司和掛失銀行卡,阻止更多損害結果發(fā)生,張某無前科,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主觀惡性較小,愿意認罪認罰,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公訴人答辯,涉案賬戶是在被害人報案后由公安機關及時凍結,并不是被告人張某的行為阻止了更多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張某對于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未如實供述,因此并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規(guī)定。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根據他人安排,伙同劉某(已判刑)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共同注冊成立A公司、B公司,并向交通銀行申請開立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6736、XXXXXXXXXXXXXXXXX6660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從中獲取好處費。
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馮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等人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分別在本市楊浦區(qū)及外省市等地向上述賬戶轉賬共計100余萬元。其間,上述賬戶匯入資金共計400余萬元。
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張某在廣東省中山市XX路XX號被民警抓獲歸案。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馮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等的證言、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微信賬戶信息及聊天記錄截圖、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上述人員遭受他人電信網絡詐騙,在本市楊浦區(qū)及外省市等地根據對方要求將錢款轉入A公司、B公司的銀行賬戶等情況。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其與被告人張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非法牟利,根據他人指示共同申請注冊A公司、B公司等企業(yè),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并提供給他人,從中獲取好處費等情況。
3.佛山市三水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zhí))、交通銀行提供的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及涉案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證明被告人張某與劉某提供各自身份證明共同申請注冊A公司、B公司,張某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股東,A公司監(jiān)事、股東,劉某為A公司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股東,B公司監(jiān)事、股東,并向交通銀行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以及A公司、B公司賬戶收入資金(含馮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遭電信網絡詐騙款項)等情況。
4.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微信賬戶信息及轉賬記錄截圖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于2021年10月31日依法對被告人張某人身及住處進行搜查,查扣被告人張某IXXXXX7手機一部,從中提取被告人張某收到好處費的記錄及其將微信好友劉某備注為“一起辦執(zhí)照。劉某”等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張某的到案情況。
6.被告人張某到案后的供述,供認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給他人注冊公司,并伙同劉某根據他人安排辦理對公賬戶提供給他人收取好處費等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之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依法應予處罰。關于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到案后有過明確供述,且與同案人劉某的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應予認定。被告人張某關于提供身份證明是為辦貸款及其未獲利的辯解無證據佐證,同時也無證據證明其注銷公司、掛失銀行卡,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足以影響對案件事實及罪名的認定;被告人張某未如實供述涉案事實,不符合認罪認罰的條件。據此,本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曉東
人民陪審員 柏冬梅
人民陪審員 劉黨妹
書 記 員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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