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29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1)
(2022)滬0106刑初229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豐縣,XX,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撫州市南豐縣。2014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1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1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2年1月、2月分別因盜竊行為被處行政拘留十日(暫緩執(zhí)行)。因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qū)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黃文君,上海君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黃文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2年1月至2月間,被告人李某四次盜竊他人財物。分述如下:
1.2022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黃浦區(qū)XX路XX號門口竊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電動自行車1輛。同月30日,被告人因該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暫緩執(zhí)行)。
2.2022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內(nèi)竊得被害人陳某停放在此的電動自行車1輛。同月16日,被告人因該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暫緩執(zhí)行)。
3.2022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靜安區(qū)XX路XX弄XX號樓外竊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車1輛。
4.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靜安區(qū)XX路XX小區(qū)內(nèi)竊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的電動自行車1輛。
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jié)及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水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罰金應(yīng)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zé)令退賠,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龔 雯
書 記 員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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