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22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2)
(2022)滬0113刑初422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肄業(yè)文化,群眾,原系上海碧致信息網(wǎng)絡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住上海市閔行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qū)彙?
公訴機關(guān)以滬寶檢刑訴(2022)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21年6月3日22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滬LXXXXX小型客車,從寶山區(qū)XX路XX號停車場內(nèi)駛出至收費處時因手機無法掃碼移動支付停車費與收費員發(fā)生爭執(zhí),因報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jīng)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唐平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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