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17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6-23)
(2022)滬0116刑初417號
被告人范某,男,1984年11月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yè),住上海市金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8月14日22時27分許,被告人范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在本區(qū)XX路、XX路東約150米處被民警查獲;經對范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7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范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范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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