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13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滬0101刑初2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楊浦區(q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臧高韻,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區(qū);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任保玲,上海達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某(曾用名:陸愛國),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區(qū);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1994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犯詐騙罪于2009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葉嘉杰,上海市聯(lián)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周某、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周某、陸某及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臧高韻、任保玲、葉嘉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陳某、周某、陸某經共謀,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由陳某聯(lián)絡上家向其提供周某及陸某名下銀行卡套件非法牟利。
2021年11月15日至18日期間,經被告人陳某介紹聯(lián)系,被告人周某將其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交通銀行卡、中國銀行卡各一張、密碼及綁定銀行賬戶的手機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曹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57萬余元,系使用周某上述三個銀行賬戶收款轉賬。另經周某介紹,被告人陸某將其名下的交通銀行卡、盛京銀行卡、浦東發(fā)展銀行卡、中國銀行卡各一張、密碼及綁定銀行賬戶的手機非法提供給由陳某聯(lián)系的同一上家使用。經查,熊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37萬余元,系使用陸某上述四個銀行賬戶收款轉賬。事后,陳某獲取好處費17,400元,周某獲取好處費15,000元,陸某獲取好處費10,000元。
2021年11月19日,民警在本市崇明區(qū)XX鎮(zhèn)XX村XX幢XX室將被告人陳某、周某、陸某抓獲。到案后,三人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證人曹某、熊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實其遭電信詐騙,將錢款轉入被告人周某、陸某涉案銀行賬戶的事實;相關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等,證實涉案銀行卡由被告人周某、陸某申請辦理,兩人賬戶分別轉入電信詐騙贓款57萬余元、37萬余元;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等,證實被告人陳某、陸某、周某手機被扣押的事實;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經過;有關書證;被告人陳某、周某、陸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不表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陳某、陸某辯護人提出陳某、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理。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周某、陸某經共謀,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陳某、周某、陸某應予刑事處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周某、陸某違法所得及犯罪工具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池曉烽
審 判 員 袁偉民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李 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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