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38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滬0113刑初43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蘇省鹽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地江蘇省濱?h。因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6月16日被公訴機關繼續(xù)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于2021年5月14日23時許,駕駛牌號為滬EXXXXX重型自卸車,車載飲酒后的王某至本市寶山區(qū)XX路XX路處,在明知王某飲過酒的情況下,將其所駕駛的車輛交于王某駕駛后下車離開,王某駕駛上述車輛至寶山區(qū)XX路XX路北側約100米處,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jīng)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47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凌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凌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記錄、證人王某證言、王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氣式酒精測試單、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指使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重型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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