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71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滬0118刑初2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馮某明知銀行賬戶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在他人介紹下注冊“上海XX有限公司”擔任法人代表,并開立該公司的中國XX銀行對公賬戶(賬號:1XXXX61)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證,上述賬戶被電信網絡詐騙團伙用于收取、轉移武某(轉賬地為上海市青浦區(qū))、魯某、龍某、黃某、劉某、代某、任某等43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159萬余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馮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顧某、肖某、武某、魯某、龍某、黃某、劉某等45人證言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武某網銀轉賬記錄、公安機關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涉案金額匯總表,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手機鑒定聘請書、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電子數(shù)據光盤,刑事判決書、工作情況,案發(fā)及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馮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馮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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