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279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滬0117刑初2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楊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XX,中專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李勇,上海華仕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松江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永麗,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袁帥,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王永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李勇,被告人王永麗及其辯護人袁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審理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對本案予以中止審理,同年6月10日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胡某(已判刑)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胡某在經(jīng)營XX公司期間,未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招募李某2、鄒某(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楊某、王永麗等人進入公司,先后在松江區(qū)、閔行區(qū)等地開設門店,采用散發(fā)宣傳單、投放廣告、舉辦答謝會、組織旅游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吸引不特定公眾投資公司推出的理財產(chǎn)品,并約定年化收益率為6.5%-16%。期間,胡某利用XX公司銀行賬戶以及通過收購的其他公司、個人銀行賬戶歸集、控制投資款。投資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支付公司運營成本等,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
被告人楊某2015年入職XX公司,2016年6月起先后擔任XX公司松江區(qū)線下門店店長、區(qū)域經(jīng)理,經(jīng)審計,其參與期間共計非法吸收資金人民幣3,700余萬元(以下幣種同),造成損失1,800余萬元。
被告人王永麗2015年入職XX公司,2015年8月起先后擔任XX公司閔行區(qū)線下門店店長、區(qū)域經(jīng)理,經(jīng)審計,其參與期間共計非法吸收資金3,400余萬元,造成損失600余萬元。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楊某、王永麗分別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前,被告人楊某在其家屬的幫助下退出贓款20萬元;被告人王永麗在其家屬的幫助下退出贓款392,844.4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王永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1、蔡某、郭某、王某2、李某1、邵某、王某3、周某1、胡某、李某2、鄒某、周某2、袁某、王某4、龔某、屠某的證言,《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債權收購協(xié)議》《收據(jù)》《收款確認書》、POS機簽購單、報案材料,《就業(yè)登記查詢結果》《XX公司工資發(fā)放表》及被告人楊某、王永麗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線下業(yè)績統(tǒng)計表》《關于“虹奧金融涉嫌非吸案”審計報告的補充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抓獲經(jīng)過》,戶籍資料,被告人楊某、王永麗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楊某、王永麗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出示的證據(jù)均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王永麗明知胡某未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批準,而幫助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王永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均應當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王永麗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訴前均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fā)生,均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王永麗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王永麗庭后在其家屬幫助下自行賠償了部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永麗不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故對其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永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楊某、王永麗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四毛五分,發(fā)還相應被害人。不足部分,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吉良
審 判 員 劉 磊
人民陪審員 屠江易
曹 婧 怡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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