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484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滬0117刑初4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彭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XX,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7年10月12日刑滿釋放;2017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盜竊行為被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因盜竊行為被處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1月21日被抓獲,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馬俊青,上海之根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慧、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馬俊青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區(qū)XX鎮(zhèn)XX路XX弄XX號XX室被害人何某的住處,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竊得何某放于上址床上的銀色華為牌手機一部。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因在取保候審期間失聯(lián),后于2022年1月2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證人蔣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書,身份信息,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工作情況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彭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 瑩
書 記 員 韓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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