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87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滬0113刑初28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肅省隴南市禮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在甘肅省隴南市禮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夏朝霞,上海市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夏朝霞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21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告人王某通過“蝙蝠”APP、微信APP與網友聯(lián)系,持上述網友購買好的火車票,先后至上述網友安排的浙江省寧波市、安徽省淮南市某處,向他人提供其本人名下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農業(yè)銀行卡(尾號6877)、招商銀行卡(尾號5447)、建設銀行卡(尾號2255)等3張銀行卡為他人接收、轉移網絡犯罪所得的錢款提供幫助,并從中獲利。期間,重慶、四川、陜西、湖南、遼寧等地警方接報受理立案的8起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被害人李某1、王某1等8人被詐騙的錢款中,有23萬余元人民幣由王某上述銀行卡接收后被轉移他處。經審計,被告人王某上述銀行卡在2021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期間,可疑資金流水人民幣78萬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網絡電信詐騙被害人的報案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招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yè)銀行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銀行卡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2.被告人王某因上述銀行卡被凍結止付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被傳喚訊問后,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通過社交軟件“蝙蝠”APP聯(lián)系上家(在逃),并通過“百度貼吧”招募梁某、郝某等人(均在逃)赴全國多地,通過二人提供名下具有支付、結算功能銀行卡的方式為他人接收、轉移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所得錢款提供幫助。2021年11月16日,北京、上海、湖南、江蘇、山西、廣西等地警方接報受理立案的9起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被害人任某、王某2等9人被詐騙的錢款中,有95余萬元人民幣由郝某名下浦發(fā)銀行卡(尾號3152)、中信銀行卡(尾號1624)接收后被轉移他處。2021年11月19日,遼寧、山西、北京、河南、青海、新疆、寧夏、廣東等地警方接報受理立案的9起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被害人李某2、姚某等9人被詐騙的錢款中,有25萬余元人民幣由梁某名下農業(yè)銀行卡(尾號2773)、中信銀行卡(尾號2068)接收后被轉移他處。被告人王某從中獲取轉賬錢款的提成。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8日在上海市長寧區(qū)被民警抓獲,涉案銀行卡及手機一并被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第一節(jié)犯罪事實,后在寶山公安分局準備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期間,王某于2021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嘉定區(qū)XX網吧被公安民警傳喚,后主動供述了上述第二節(jié)犯罪事實,涉案手機一并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手機聊天截圖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及《提取電子證據(jù)清單》、工作情況、公安機關調取的反詐平臺上提供的銀行卡流水數(shù)據(jù)、電信網絡詐騙案被害人的報案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郝某、梁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贓款而予以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被告人王某應予兩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依法減輕處罰。其所涉第一、第二節(jié)犯罪分別具有坦白、自首情節(jié),均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犯罪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曉紅
審 判 員 徐敏芳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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