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36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滬0106刑初2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專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銷售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2006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1年4月因犯挪用資金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qū)看守所(北部)。
辯護人甘玉英,上海川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院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辯護人甘玉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8月進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貨品及收款等工作。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間,被告人郭某利用上述職務便利,從XX公司提取價值113,103.2元的貨品銷售給淳欣食品等客戶,在收取貨款后未上交公司而歸個人使用,至今仍無力歸還XX公司。
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其能夠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人郭某對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
以上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劉豐的陳述筆錄,證人張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勞動合同書、退工證明、房產(chǎn)證明、相關微信轉(zhuǎn)賬記錄、XX公司出具的清單、送貨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關于郭某涉嫌職務侵占案的審計報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fā)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周子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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