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284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滬0110刑初2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貴州省盤縣,XX,系美團外賣員工,戶籍在貴州省盤縣英武鎮(zhèn)大寨村十六組。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至2022年2月29日對劉某的精神狀態(tài)及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進行評定,同年3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吳昊,上海市同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采用互聯(lián)網(wǎng)在線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軼在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上海市楊浦區(qū)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吳昊在線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弄門口騎電動自行車與被害人徐某相撞,徐某要求劉某賠償未果,遂發(fā)生口角,劉某欲強行騎駛電動自行車離開,徐某上前拉扯劉某,導致二人摔倒,劉某起身后拿木棍擊打徐某,徐某倒地后劉某又沖上去用腳踹徐某身體,導致徐某受傷。經(jīng)鑒定,徐某系輕傷(遭外力作用致左側第2、4-7肋骨及右側第2、3、5-7肋骨骨折)。
該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
被告人劉某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予以認可,供認持木棍毆打過被害人的頭部,辯稱本案事出有因,是對方提出要賠償,如果對方?jīng)]有惡意糾纏,其也不會打架,其未踢踹過被害人的上半身。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認為本案系因瑣事發(fā)生沖突,劉某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劉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穿著美團工作服在接單取外賣途中,與被害人徐某在本市楊浦區(qū)XX路XX弄門口發(fā)生兩輛電動自行車相撞,徐某要求劉某賠償未果,遂發(fā)生口角,劉某騎行電動自行車強行離開被徐某拉住,兩人共同摔倒,劉某起身后持木棍擊打徐某,徐某被打倒地后,劉某不顧現(xiàn)場群眾阻止,繼續(xù)狠命踢踹徐某致徐多處肋骨骨折。后民警接警到場將劉某抓獲,劉某到案后否認踢踹徐某上半身。
經(jīng)驗傷、鑒定,被害人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側第2、4-7肋骨及右側第2、3、5-7肋骨骨折,該肋骨骨折遭受直接暴力作用所致,拳打腳踢可以形成,依據(j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6.3c條之規(guī)定,構成輕傷一級;徐某頭皮裂創(chuàng),長度未達8.0cm,遭方柱形棍棒打擊頭頂可以形成,依據(j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1.5c條之規(guī)定,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經(jīng)認定,被告人劉某騎行非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逆向行駛,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徐某疏于觀察,未確認安全行駛,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明,其遭被告人劉某毆打致傷的事實。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劉某毆打被害人徐某的事實。
3.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長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及視頻、截圖等證明,被告人劉某毆打被害人徐某的事實。
3.《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證明,被告人劉某毆打被害人徐某所用的木棍被依法扣押。
4.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長海路派出所開具的《驗傷通知書》、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上海迪安鑒定[2021]臨鑒字第72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明,被害人徐某的傷情、損傷程度。
5.上海市公安局楊浦XX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案事故定責情況。
6.上海潤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滬潤司鑒[2022]精鑒字第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劉某無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7.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長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明,本案的案發(fā)經(jīng)過及被告人劉某的到案情況。
8.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明,其到案后僅供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否認踢踹被害人上半身致肋骨骨折的主要犯罪事實。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持兇器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F(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劉某故意踢踹被害人徐某上身致徐某多處肋骨骨折的故意傷害犯罪事實,應予認定,劉某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劉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劉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具體情況均在量刑中綜合考慮。準許被害人保留訴權,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嚴肅國家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穎
人民陪審員 宋偉芳
人民陪審員 張蕓梅
書 記 員 顧佳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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