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初37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滬03刑初37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楊某1,女,1973年2月1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因涉嫌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2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抓獲),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李巖,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顧怡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李巖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楊某1從他人處租賃“順旺”“慧豐9007”船從事運輸業(yè)務。2021年8月底,楊某1經(jīng)姜某(另案處理)介紹結(jié)識祁某(另案處理),并約定由楊某1提供船舶和招募船員,前往某某附近海域裝運由祁某事先向某某采購的煤炭,并繞關(guān)走私入境,運費為每噸120元。
同年9月初,被告人楊某1接姜某通知,準備為祁某實施走私煤炭活動,并雇傭萬某、晏某(均另案處理)分別擔任“順旺”船船長、大副。此后,姜某根據(jù)楊某1提供的“順旺”船衛(wèi)星電話號碼向船員提供某某接駁煤炭的坐標地點和接頭方式。隨后,萬某、晏某駕乘“順旺”船前往某某附近海域,從一艘掛有某某國旗標識的大船上,通過浮吊船接駁煤炭共計5,500余噸,后繞關(guān)偷運入境至江蘇靖江一碼頭卸貨。期間,萬某、晏某根據(jù)姜某指令與浮吊船對接,并在“順旺”船上懸掛某某國旗進行偽裝。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楊某1再次接姜某通知,準備為祁某實施走私煤炭活動,雇傭萬某、晏某駕駛“順旺”船,并雇傭高某、張某2、楊良勝(均另案處理)分別擔任“惠豐9007”船管事、船長、輪機,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某某附近海域接駁煤炭繞關(guān)走私入境。
2021年11月6日凌晨,“順旺”船返航至XX段XX號浮附近水域時被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與上海海事部門執(zhí)法船發(fā)現(xiàn),但拒絕接受執(zhí)法檢查,并逃竄至長江太倉附近水域被截停,被執(zhí)法人員人贓并獲,后移交寶山A局處理。同日凌晨,“惠豐9007”船返航至上海B局執(zhí)法人員當場查獲,后移交寶山A局處理。2022年1月6日,寶山A局對被告人楊某1網(wǎng)上追逃,同月11日晚,被告人楊某1在平湖市XX鎮(zhèn)XX酒店被當?shù)卣峙沙鏊窬カ@歸案。
經(jīng)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和計重,上述“順旺”船、“惠豐9007”船查獲的煤炭,分別為5,924公噸和7,597公噸,均符合GB/T5751-2009《中國煤炭分類》中無煙煤二號相關(guān)分類指標要求。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出示了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記表》《移送案件通知書》,寶山A局、浦東E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偵查機關(guān)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計量筆錄》及相關(guān)刑事攝影照片,偵查機關(guān)收集、制作的《記錄接煤坐標照片》《裝煤碼單照片》《某某旗圖片辨認》《懸掛某某旗的照片》《AIS航跡》《坐標定位示意圖》《船舶交易協(xié)議》《船舶國籍證書》《光船租賃合同》《光船租賃登記證明》《船舶國籍、所有權(quán)登記書》《船舶光船租賃證書》,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證書》《品質(zhì)證書》《商務部、海關(guān)總署2017年第40號公告》,證人張某1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姜某、萬某、晏某、馬某、厲某、高某、張某2、佟某、楊某、張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楊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與他人共謀后,違反海關(guān)法規(guī),逃避海關(guān)監(jiān)管,提供船舶并雇傭船員為他人非法繞關(guān)運輸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3航次,數(shù)量達19000余噸,情節(jié)嚴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應當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1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楊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楊某1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楊某1的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定性無異議,提出楊某1在本案走私犯罪中僅實施了提供船舶,招募船員等行為,其所起作用有限,且在犯罪起初并不清楚運輸?shù)氖敲禾浚杖〉倪\費也并非過高;其僅小學文化程度,對于某某煤炭屬于我國禁止進口的貨物并不清楚,且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懇請法庭結(jié)合其家庭情況,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間,被告人楊某1先后從他人處租賃“順旺”船和“慧豐9007”船從事運輸業(yè)務。2021年8月底,楊某1經(jīng)姜某介紹結(jié)識祁某,約定由楊某1提供船舶和招募船員,前往某某附近海域裝運由祁某事先聯(lián)系的煤炭,并繞關(guān)走私入境,祁某支付楊某1每噸120元的運費,楊某1負責支付船員工資與船舶油耗等開銷。
2021年9月初,被告人楊某1接姜某通知,準備為祁某運輸煤炭,并雇傭萬某、晏某分別擔任“順旺”船船長、大副。此后,萬某、晏某伙同他人共同駕乘“順旺”船前往某某附近海域接駁煤炭5,500余噸,后繞關(guān)偷運入境至江蘇一碼頭卸貨。期間,被告人楊某1通過衛(wèi)星電話與船員保持聯(lián)系,實時跟進船舶位置和狀態(tài),并要求船員根據(jù)姜某的指令前往指定的坐標地點對接煤炭接駁等事宜。
同年10月初,被告人楊某1再次接姜某通知,繼續(xù)雇傭萬某、晏某駕駛“順旺”船,同時雇傭高某、張某2、楊某等人駕駛“惠豐9007”船,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前往某某附近海域接駁煤炭后繞關(guān)走私入境。
同年11月6日凌晨,“順旺”船和“惠豐9007”船均在返航途中被執(zhí)法人員人贓并獲。經(jīng)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和計重,從上述“順旺”船、“惠豐9007”船查獲的煤炭,分別為5,924公噸和7,597公噸,均符合GB/T5751-2009《中國煤炭分類》中無煙煤二號相關(guān)分類指標要求。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楊某1被網(wǎng)上追逃。同月11日,其在浙江省平湖市XX鎮(zhèn)XX酒店被公安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經(jīng)控辯雙方當庭質(zhì)證、法庭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記表》《移送案件通知書》,寶山A局、浦東E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與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本案案發(fā)過程,以及被告人楊某1被抓獲到案的經(jīng)過等事實。
2.偵查機關(guān)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計量筆錄》及相關(guān)刑事攝影照片等書證,證實偵查機關(guān)將走私船舶、煤炭、通訊手機等物品依法扣押,以及提取檢測計量涉案煤炭、送交恢復電子數(shù)據(jù)等事實。
3.偵查機關(guān)收集、制作的《記錄接煤坐標照片》《裝煤碼單照片》《某某旗圖片辨認》《懸掛某某旗的照片》《AIS航跡》《坐標定位示意圖》等書證,另案處理人員姜某、萬某、晏某、馬某、厲某、高某、張某2、佟某、楊某、張某等人的供述,與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楊某1接受祁某委托,分別招募“順旺”船、“惠豐9007”船船員,并指使船員聽取姜某的指令駕乘船舶前往某某附近海域接駁煤炭后繞關(guān)走私入境共計3航次的事實。
4.偵查機關(guān)收集的《船舶交易協(xié)議》《船舶國籍證書》《光船租賃合同》《光船租賃登記證明》《船舶國籍、所有權(quán)登記書》《船舶光船租賃證書》等書證,證人張某1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祁某、姜某、萬某、晏某、高某、張某2、佟某、楊某、林某等人的供述,與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楊某1系“順旺”船、“惠豐9007”船實際承租經(jīng)營人的事實。
5.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證書》《品質(zhì)證書》《商務部、海關(guān)總署2017年第40號公告》等書證,證實涉案煤炭的重量、品質(zhì),以及系禁止進口的煤炭等事實。
6.被告人楊某1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7.偵查機關(guān)調(diào)取的《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楊某1的自然身份狀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guān)法規(guī),逃避海關(guān)監(jiān)管,提供船舶、招募船員,伙同他人非法繞關(guān)運輸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入境,共計3航次,數(shù)量達19,000余噸,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起訴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楊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1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數(shù)額、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楊某1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1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繳納。)
二、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楊 坤
人民陪審員 黃田花
書 記 員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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