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214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7-5)
(2022)滬0118刑初2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2021年11月25日因涉嫌搶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綁架犯罪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阮紅斌,上海青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2021年11月25日因涉嫌搶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綁架犯罪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青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張某犯綁架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期間,因疫情本案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阮紅斌、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史明生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李某的部分供述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人文某某的證言、貼吧、聊天、搜索記錄等照片、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計算機司法鑒定意見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隨案移送清單、案發(fā)抓獲經過、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指控:
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通過手機在百度貼吧發(fā)布招募人員欲實施綁架的信息,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張某通過網絡主動聯系李某意圖參與綁架,后被告人李某、張某通過微信商討來滬實施綁架,并約定至上海碰面商討綁架具體事宜,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張某按照約定,于當日乘火車至虹橋火車站與被告人李某匯合,兩人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此前被告人李某已準備好墨鏡、手套、電擊棍、伸縮棍、扎帶、膠帶等工具預備綁架。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張某以勒索錢財為目的,綁架他人,情節(jié)較輕,其行為均應以綁架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張某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公訴人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審判,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認為,被告人李某無前科劣跡;其能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次系犯罪預備,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綜上,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認為,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系坦白;張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張某系初某、偶犯;本案犯罪情節(jié)較輕;綜上,建議法庭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通過手機在百度貼吧發(fā)布招募人員欲實施綁架的信息。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張某通過網絡主動聯系李某意圖參與綁架,后被告人李某、張某通過微信聯絡來滬實施綁架,并約定至上海碰面商討綁架具體事宜。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張某按照約定,于當日乘火車至虹橋火車站與被告人李某會合,后二人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張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處依法扣押其預先準備的作案工具皮包1只、墨鏡1副、手套3只、電擊棍1根、刀具1把、伸縮棍1根、扎帶5根、膠帶1卷、連帽衛(wèi)衣1件、黑色布袋1只、口罩1個;從二被告人處分別各扣押作案工具手機1部。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李某、張某的供述筆錄,證人文某某的證言筆錄,百度貼吧發(fā)言記錄、貼吧內私信及微信聊天記錄、被告人李某的瀏覽器搜索記錄等截圖,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計算機司法鑒定意見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隨案移送清單,案發(fā)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共同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情節(jié)較輕,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張某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在偵查及庭審階段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張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二被告人均系犯罪預備、均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張某的辯護人分別以其當事人系初某、犯罪預備、能如實供述罪行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認為張某系從犯的意見,因無相關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2部、皮包1只、墨鏡1副、手套3只、電擊棍1根、刀具1把、伸縮棍1根、扎帶5根、膠帶1卷、連帽衛(wèi)衣1件、黑色布袋1只、口罩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衛(wèi)東
審 判 員 程 程
人民陪審員 朱慧芳
書 記 員 王婕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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