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496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1)
(2022)滬0116刑初496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自報),女,1984年9月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XX市XX物業(yè)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江西省贛州市于都縣,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區(qū)。
被告人周某(自報),男,1989年9月2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XX市XX鞋廠員工,戶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住浙江省溫嶺市。
被告人黃某,女,1994年1月1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XX市XX鞋廠員工,戶籍地湖南省懷化市麻陽苗族自治縣,住浙江省溫嶺市。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為牟利,明知資金來源非法,仍通過微信搶紅包或者銀行卡轉(zhuǎn)賬等方式協(xié)助他人將上游犯罪被害人何某、胡某等人被騙錢款轉(zhuǎn)移至其他賬戶,其中劉某轉(zhuǎn)移人民幣4.1萬余元(以下幣種同),非法獲利約2,000元;周某轉(zhuǎn)移2.4萬余元,非法獲利約6,000元;黃某轉(zhuǎn)移4.5萬余元,非法獲利約3,500元。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黃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劉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階段,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分別向本院退繳違法所得2,000元、6,000元、3,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均認罪認罰,并有證人何某、王某、盧某、胡某、李某等人的證言及簽字確認的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微信紅包記錄截圖,同案關(guān)系人周某的供述,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照片、偵破經(jīng)過、工作情況及調(diào)取的銀行卡持卡主體信息、銀行卡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記錄、反詐平臺案件信息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退繳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周某、黃某有悔罪表現(xiàn),結(jié)合其犯罪情節(jié)及相關(guān)社區(qū)單位意見,均可以適用緩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三、被告人黃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劉某、周某、黃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銀行卡三張、手機三部及退繳的違法所得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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