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15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2)
(2022)滬0109刑初3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2002年6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本市奉賢區(qū)。2021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2021年9月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2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吳某于2022年4月,在美團、微信等網絡平臺發(fā)布虛假信息,謊稱疫情封控期間能夠提供生活物資,誘使多名被害人添加其好友,以需先行轉賬付款為由,騙取被害人孫某等8人共計人民幣3,272元,所得錢款均用于個人花銷。
2022年4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吳某在本市黃浦區(qū)XX路XX號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被告人吳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羅某、林某、張某、于某、陳某1、陳某2、賽某的陳述及提供的聊天記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fā)經過》、調取的被告人吳某所使用的支付寶交易明細,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電信網絡騙取他人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對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贓款發(fā)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書 記 員 王錚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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