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81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3)
(2022)滬0106刑初28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XX,文盲,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qū),暫住上海市靜安區(qū)。因本案于202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黃蓓,上海霖昂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于某,女,1965年5月3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XX,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qū),暫住上海市黃浦區(qū)。因本案于2022年1月5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錢敏,上海銘森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黃蓓、被告人于某及辯護人錢敏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20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于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靜安區(qū)XX路XX路路口,將被害單位置于上街沿的三塊市政工程鐵質(zhì)護欄偷走,在逃離過程中因被安保人員發(fā)現(xiàn)而未得逞。
2021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被告人李某、于某二人至上海市靜安區(qū)XX路XX號口附近,盜竊一根市政交通工程紅白桿后逃離現(xiàn)場并銷贓。
2021年12月20日6時許,被告人李某、于某伙同他人再次至上海市靜安區(qū)XX路XX路路口,盜竊被害單位置于上街沿的二塊市政工程鐵質(zhì)護欄后逃離現(xiàn)場并銷贓。
2022年1月5日9時45分許,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靜安區(qū)XX路XX號XX室被抓獲;同日13時許,被告人于某在上海市靜安區(qū)XX路XX路被抓獲。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盜竊及銷贓的事實。
在公訴階段,被告人李某、于某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認罪認罰,亦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且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于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意見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于某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付本院。)
二、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付本院。)
三、責令退賠違法所得,發(fā)還被害單位。
李某、于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玉青
書 記 員 陳美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