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496號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4)
(2022)滬0113刑初49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常某在其駕駛證被公安機關扣留期間,于2021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在上海市寶山區(qū)XX路XX園區(qū)內門口北側100米處,酒后駕駛牌號為滬FXXXXX輕型自卸貨車,碰撞在該處停放的一輛皖BXXXXX小貨車,被接報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認定被告人常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常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0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常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常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為保護公共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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