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278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7-15)
(2022)滬0106刑初278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區(q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1997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原上海市盧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01年12月因犯介紹賣淫罪、盜竊罪被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8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原上海市盧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20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連同前判決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qū)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季嫻,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燁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辯護人季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2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靜安區(qū)XX路XX弄XX號1樓,趁被害人沈某在家中熟睡房門未鎖之際,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得屋內(nèi)的一枚戒指、一串貔貅手串及一張消費卡后逃逸,并于逃逸過程中將所盜財物丟棄于路邊花壇。被害人沈某于當日報案,次日被告人胡某在其住處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涉案財物均已滅失。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胡某具有累犯、如實供述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胡某對量刑建議無異議并簽字具結(jié)。
以上事實,被告人胡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照片、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工作情況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jié)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謝文娟
書 記 員 吳佳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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